(2015)栖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桑波与林超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桑**。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邢书玲,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林***之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西段南侧生资楼商住房**户。组织机构代码:66441524-1。负责人刘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樱馨。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桑**与被告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邢书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诉称,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余额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损失,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许,林***驾驶鲁Y×××××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翠屏街道南石岔村处,与对行的桑**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桑**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桑**无责任。原告桑**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716.24元。栖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桑**自2014年4月12日始休治叁个月,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桑**自2014年7月12日休息治疗贰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治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桑**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为此花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村委栖霞市翠屏街道光明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其所居住区域东盛小区为城区范围,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户籍性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规划标准,原告并非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桑万林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护理人员工资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花费施救费90元,停车费160元,复印费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施救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承担。本案中被告林***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休治时间为5个月,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请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治时间为90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栖霞市翠屏街道光明新村,根据2014年度《国家统计局关于报送2014年度全国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市划分代码的通知》该文件将我国行政区划明确标示了主城区、城乡结合区心区等属性,原告居住地属城乡结合区域,对该地区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桑万林系原告的儿子,其提交工作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照顾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回停车场并停放数日,其花费停车费、施救费是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查明原告休治时间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桑**承担,但根据鉴定结论原被告应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应当承担480元(3月÷5月×800元),其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自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16.24元、护理费4045.16元[(6422.76元6581.67元7221.37元)÷90天×18天]、误工费7205.4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60元、复印费8元,共计25684.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45.16元、误工费7205.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350.58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4334.24元(25684.82元-21350.58元),合计25684.82元。抵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花费鉴定费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栖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204.82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经济损失25204.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桑**承担88元,被告林***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