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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收购的70件(每件50斤)病死老母猪肉以7元钱一斤的价格销售给临颍县皇帝庙乡的靳某某(已判刑)。2013年3月29日,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某2万元。2、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漯河汇通冷库储存的9025kg病死猪肉以2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潘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又以每吨11400元(包含4000元运费)的价格将该批病死猪肉销售给山西省晋中市的刘某某(已判刑)。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已判刑)使用豫L536**厢式货车将该批货物运至刘某某指定的经纬厂冷库后被晋中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后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该批9025kg猪肉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表示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第2起事实辩解称其不是以食品销售给潘某某,是当饲料卖的,袋子上有“非食用”字样。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不能成立。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宗销售“赖肉”过程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只是销售了“饲料”,没有销售“食品”。3、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销售行为仅有一次,同情节另案犯靳某某、张某某被判处缓刑;被告人销售给潘某某的赖猪肉未流向市场;被告人愿意接受经济制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收购的70件(每件50斤)病死老母猪肉以7元钱一斤的价格销售给临颍县皇帝庙乡的靳某某(已判刑)。2013年3月29日,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我将明知是病死的老母猪肉卖给了临颍县皇帝庙乡的靳某某,当时卖给靳某某的价钱是14000元/吨,我当时一共卖给靳某某2万元的病死猪肉,大概一吨多。2014年2月份,有个叫王永刚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赖肉,我说要,1000元一吨,这个人也同意了,后来他就给我送来了总共9吨多的赖肉,我当场付现金9000元,买到后我通过漯河汇通冷库的负责人站胜,把这批货全部入到漯河汇通冷库。2014年5月份,我给潘某某联系问他有没有人要猪肉,2000元一吨,后来我将这些猪肉卖给了潘某某,出货那天我也到了汇通冷库。潘某某说卖出之后再付款,到现在也没有付款给我。我当时提供给潘某某一份检疫合格证。汇通冷库的墙上有一个电话号码,上面写着检疫员的电话,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然后那个检疫员来到冷库,我给他交了50元钱,那个检疫员也没有抽检,当天就给我出具了一份检疫合格证。我跟那个检疫员说是用作制作饲料的,他就给我开了检疫合格证。第一次的肉贵可以食用,这次我给他说让他当饲料卖或者喂狗,袋子上写的也有“非食用”字样。2、另案犯张某某的供述:靳某某和一个叫张某甲的一起来给我送的病死老母猪,送了有70袋左右,每袋都是冷冻的,一袋50斤,大概有3500斤,7块5一斤,我分两次从农村信用社给靳某某汇了20000多块钱。3、另案犯靳某某的供述:我从王某某处买病死老母猪肉有70件,一件50斤,一共一吨七左右,一斤是7块,一共是24500元。我从王某某处买的病死老母猪肉全部卖给春敏,按一斤七块五卖给春敏,一共是26250元,春敏当时没有给我钱,后来分两次汇款到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上。开始商量着看赚钱多少付车费,到现在车费也没有给张某甲。4、另案犯张某甲的供述:靳某某打电话说用我的厢式货车拉一批肉,有一吨多猪肉,我俩一起拉到许昌禹州一个菜市场的门店,把货卸到那个门店的小冷库,店主是个女的。在路上和靳某某聊天时知道是病死老母猪肉。5、另案犯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前后,山西省太原市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一些“赖肉”,我开始打电话联系,王某某说他那里有,我问王某某是什么样的肉产品,王某某说他那有十几吨“赖肉“,不能用于人食用,可以开检疫票,我又给刘某某联系说有十几吨货,刘某某让我找车,把这十几吨货一并拉过去,我就联系了一个叫“强”的司机,他有一辆车能装十吨多货,运费4000元,2014年5月5日装的车,5月5日晚上开始去山西。在王某某和刘某某的交易中,我给他们牵了一下线,找了一辆运输车,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他们两个没有承诺给我好处。6、另案犯刘某某的供述:我开始经营冻肉之后,开始是在太原市肉联厂批发购买冻肉存在我用的冷库内对外零售。从去年的7、8月份开始从河南潘某某处购买冷冻猪肉对外零售。第三次就是今年5月6号,这次我们在电话里沟通是8、9吨,具体多少不知道,我还没有收货,没有验证,每次我收货只需要清点件数就不用过磅,因为每件冻肉的数量是一致的,都是25公斤。第三次电话上说的4号肉每吨是11400元,市场价4号肉是每吨14000元。7、另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以前潘某某经常找我老板李亚伟拉猪肉,我也是通过我老板才认识潘某某的,我老板以前都帮潘某某拉过几次猪肉到山西晋中,我负责开车,给老板联系拉货的是潘某某还是潘某某老婆我就不清楚了,但这次是潘某某的老婆联系的我,也是我从老板李亚伟手里买过车后第一次拉病死猪。费用由收货的人出,就是姓刘的出,费用是4000元。以前帮潘某某拉货的时候,潘某某告诉过我是病死猪肉,后来也听汇通冷库的人也说过。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文学”、“王永刚”在我冷库内存放冻肉时没有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手续,他们来存货时告知过我是冻肉。具体什么东西他们的包装袋上写的有字,表明是什么冻肉。“文学”的真实名字叫靳学宽,是潘某某介绍过来存放冻肉的。“王永刚”的真实名字是王某某,我认识他好多年了,几年前都认识他。9、靳某某信用社银行账号(622991116300725864)的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15:38靳某某通过信用社银行账号(622991116300725864)向账号622991116100667779(王某某)转账2万元。10、扣押决定书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2013年12月10日,临颍县公安局临公(治)扣字(2013)005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王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当日由临颍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将该款存入临颍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1、辨认笔录,郝某某对“王永刚”进行辨认的笔录,郝某某称其存货中认识“王永刚”,有能力进行辨认。2014年5月21日在临颍县公安局办案基地,在见证人谢银龙的见证下,办案人员让郝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黑白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郝某某很明确指出7号照片上的就是“王永刚”(王某某,身份证号410412196912023530,家庭住址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王五村113号),并在照片四周按上指印,在辨认结果上签上“7号是王永刚”,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认时间。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12、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库出、入库单及台账,证实2014年1月10日汇通冷库入库单(HT/Q4-15-01)登记名为“王永刚”,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经手人“王”,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2014年5月5日汇通冷库出库单(NO0000751)登记名为“王永刚”,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领料人“王永刚”,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冷库台账显示该批货物共计保存115天。以上书证由汇通冷库工作人员郝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提供给侦查机关。13、徐某某货车内货物照片。14、晋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2014年5月8日,晋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晋中公刑扣字(2014)000001号),扣押轻型厢式货车1辆(白色豫L536**)、361袋疑似病死猪肉(白色编织袋包装,上有“非食用”字样,每袋25公斤)。持有人签字徐某某。1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显示产品名称为猪产品,5000公斤,货主为漯河源隆肠有限公司,目的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承运人李磊,运载工具牌号为豫L536**.证明显示“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五日内到达有效”,官方兽医签字余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印章为“河南省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备注栏标注有“本产品用作饲料,人不可食用”。16、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经检验,该批动物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17、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18、临颍县公安局传讯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014年5月29日,经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取保候审的王某某传讯,王某某拒不到案,临颍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决定没收王某某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1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王某某)编号T4111226009992014060005),逃跑日期2014年5月6日,签发日期2014年6月6日,登记日期2014年6月9日,登记审批人王琳,抓获地区:河南舞阳县南京路南段路东,抓获单位:河南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抓获日期2015年5月6日,撤销日期2015年5月8日,撤销审批人张宏安。2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在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开车时被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民警抓获,王某某无自首情节。2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时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宗销售“赖肉”过程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只是销售了“饲料”,没有销售“食品”,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审 判 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