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各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向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临江镇。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平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向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公告费223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据此,本院依法通过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管理、房地产权登记等部门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证结果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郑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