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陈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94号原告杨利平,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攀,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陈攀之母)胡代平,1966年2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杨利平与被告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被告陈攀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平诉称,被告陈攀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以总价3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东一路3号4幢1-6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5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21日付款24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当日被告归还该房在重庆市大渡口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22万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29万元的购房款后,拒绝归还该房在银行的按揭贷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6万元的房屋尾款,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委托原告将这22万元归还该房屋在重庆市大渡口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将原告的借款16万元归还原告,但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陈攀辩称,借款实际只有14万多元,且借款是原告胁迫的,不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利平与被告陈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朵力7号4栋1-6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6-2013-XXX**)一套卖给原告杨利平,成交价格为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利平购房定金伍万元(50000.00),该房位于长寿区桃源东一路3号4幢1-6(朵力7号4幢1-6),房权证号:206-2013-XXXXX”。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利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00)用于杨利平购买本人桃源东一路3号4-1-6的银行按揭还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利平购房尾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该房位于桃源东一路3号4幢1-6号,该房房款已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利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用于归还桃源东一路3号4幢1-6号房在大渡口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同日,被告陈攀向原告杨利平出具《陈攀借款说明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攀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以总价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长寿区桃源东一路3号4幢1-6的住房壹套出售给杨利平。双方约定:1)杨利平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给陈攀,2)杨利平于2015年5月21日付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给陈攀,并约定当日陈攀归还该房在大渡口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但是卖方陈攀在收到买方杨利平的购房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后,拒绝归还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买方杨利平多次催卖方陈攀归还该房贷款,但都遭拒绝。2015年7月16日,买方又支付卖方陈攀陆万元整(60000.00元)的房屋尾款。并于当日卖方陈攀向买方杨利平借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并委托杨利平将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归还该房在大渡口工商银行的贷款。卖方陈攀承诺借杨利平的壹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果陈攀在7月30日前未还杨利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杨利平可以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攀。”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利平通过银行转账将陈攀的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陈攀借款说明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和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攀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的金额只有14万多元,借款是原告胁迫的,但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对此有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归还借款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平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利平负担250元,被告陈攀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杨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