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东明、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东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国田,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原告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戚振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会敏,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韩亚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王云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韩亚波,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张东明、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田、原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会敏,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仅给付了利息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54.8万元。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据提供借款,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系因原告为被告韩亚波、马志伟、王云刚向案外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其为被告担保的借款由其偿还,要求四被告为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为此,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包括利息50万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50万元,该50万元应当用于冲抵借款的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另外,原告并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关于律师费我方不应该承担。被告马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四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张东明为四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东明代四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50万元,杨某为原告张东明出具收据一枚,同日,原告张东明与四被告协议,由原告张东明负责偿还四被告向杨某借款本息,四被告与原告张东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10万元借据一枚,借据注明“今借张东明人民币210万元,月息3%,于2013年6月11日前归还”,上述协议内容未经借款人杨某同意。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东明给付杨某借款利息4.8万元,杨某为原告张东明出具收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明与四被告协议由原告张东明负责偿还四被告向杨某借款,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该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无效,因此,事实上原告张东明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张东明作为四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代四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有权向四被告追偿,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张东明代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四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亦未代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给付原告张东明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54.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原告张东明承担22295元,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承担57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东明承担3970元,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承担103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张东明承担20元,被告韩亚波、王云刚、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则民审 判 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