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营业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滨百栎饭店工程部主管,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裴某甲、次女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因为孩子还小,原告一直没有起诉离婚。被告的脾气一直没有改好,原、被告已经分居10个月。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有财产楼房一套,价值200,000.00元,依法分割,飞度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0.00元,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与原告分别抚养两个孩子,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楼房是我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飞度牌轿车是婚后财产,我要求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裴某甲(2003年10月5日出生),次女裴某乙(2008年1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小区房地号为1-50-117-4-401的房屋一套及牌照号为辽LR10**的飞度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有财产楼房一套,价值200,000.00元,依法分割;飞度牌轿车一辆,价值50,000.00元,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长女裴某甲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交费年限为10年,保费为1,127.6元每年,原告已经交纳5年保费。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已经缴纳保险金,并同意继续共同缴纳该保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以及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2、裴某甲、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其二人与原、被告的关系及自然情况的事实。3、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积等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飞度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以及原告认为该车价值50,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40,00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一致主张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小区房地号为1-50-117-4-401的房屋价值为200,000.00元。6、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为长女裴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保费交纳情况及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已缴纳保费并同意继续共同缴纳保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长女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亦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结合子女生活需要、子女居住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50元子女抚养费,至裴某乙满18周岁时止;原告每月给付被告650元子女抚养费,至裴某甲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问题,虽然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与原告结婚前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其母亲。因与原告提交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档案记载的产权人为原告与被告这一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母亲所有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分割意见,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牌照号为辽LR10**的飞度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结合原、被告对该车辆价值的认定及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000.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其为长女裴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剩余保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主张,虽然被告庭审中予以同意,因该投保行为不属于原、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由原、被告按其意愿履行。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长女裴某甲随被告裴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三、次女裴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裴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5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小区,房地号为1-50-117-4-401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裴某所有。五、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六、牌照号为辽LR10**的飞度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裴某车辆折价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