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云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为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王云成,1974年12月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文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8月26日该案转为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伟、被告人王云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城、陆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云成在文山市坝心乡核桃寨村民委可作村李某乙家隔壁的猪圈旁的路上,因酒后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用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左手及肚子捅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云成有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云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王云成赔偿经济损失53360元,其中医疗费15479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2456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为支持其诉请,李某甲向法庭出示了: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预交款单、文山恒瑞医疗器械销售公司销售小票、马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3.文山州人民医院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4.司法鉴定收费发票,5.文山市医院病情证明,6.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详单。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云成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3360元。被告人王云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部分诉请中的24564元伤残补助金不认可,并称自己现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王云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被告人王云成的主观恶性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自己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坦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云成在文山市坝心乡核桃寨村民委可作村李某乙家隔壁的猪圈旁的路上,因酒后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用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左手及肚子捅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系锐器伤致:腹部锐器切割伤,小肠穿孔,腹直肌断裂,腹系膜血管出血;左手腕肌腱断裂。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到文山市马塘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84.24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9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用13823.03元;支出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情证明,证人黄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云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王云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酒后发生冲突,进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后王云成用刀捅伤李某甲,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被告人王云成关于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起,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云成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并无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云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云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王云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王云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的诉请,仅支持有正规医疗费收费收据的部分,其他自购药品费用,无购买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诉请,支持以16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的诉请,支持伤情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评估鉴定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007.27元,护理费1792元(11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264元(79元/天×16天),鉴定费1200元,以���共计19863.27元。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云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王云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63.27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童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