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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杨集镇嘉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灌云县杨集镇嘉佰盛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佳。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嘉佰盛超市。经营者谢海宝。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嘉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忻越审 判 员  林龙代理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