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浪与王兴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浪,王兴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黄浪。被告:王兴根。原告黄浪为与被告王兴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浪诉称:原告曾在被告所开老王家常土菜馆做厨师,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付而自行请辞。2015年8月22日,被告就欠付原告33天工资合计66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6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600元。被告王兴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聘请原告在其老王土菜馆上班总计33天计工资6600元,约定款于2015年9月6日付清,并署名欠款人“王鑫根,老王家常土菜馆”,后又加署名“王兴根”并捺手印。原告将其与易彬向被告催讨报酬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予以手机录音。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地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听资料可资辅证,《欠条》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的报酬6600元。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报酬66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根应支付原告黄浪报酬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