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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葛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单亲家庭,2000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组建家庭,原告母亲要求原告嫁给被告,原告当时反对,但迫于母亲的压力,20多天后与被告订婚并同居,2000年7月6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0年下半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分开,但因当时原告已怀孕,勉强与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矛盾时常发生,导致感情破裂。2001年下半年,被告在外二天二夜不归,并关了小灵通,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发生吵架。此后十多年被告经常外出,夜间凌晨两、三点钟回来,有时彻夜不归,回家后还发酒疯,与原告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仍维持分居并无和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证,证明婚生子身份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后改名为林某丙。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双方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未处理好相处期间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在此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未积极采取相应和好措施,原、被告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本院征求婚生子意见,婚生子林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葛某负担抚养费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林某甲抚养婚生子林某丙期间,在原告葛某行使探望权时,被告林某甲应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