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开寿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寿,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李寿学,苏宝盛,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开寿。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四丰广汕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知元,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寿学。被告苏宝盛。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创理,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麻继敏,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开寿与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宏公司)、被告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被告李寿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丽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春晓、人民陪审员黄忠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苏宝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宝盛不提供详细住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工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书记员覃杰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开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形、被告广东长宏公司、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成、被告李寿学、被告苏宝盛、被告百色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麻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寿诉称:2010年3月,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中标承建百色市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四标段工程,并于同年组建NO.4经理部,被告李寿学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寿学以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理部向原告租赁机械,并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费用计算均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自2010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到2011年8月21日撤出工地,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35405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046.50元。综上所述,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李寿学、苏宝盛是施工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部是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项目部的人虽然不是工程处的人,但是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必须对被告苏宝盛和被告百色工程处的行为负责。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苏宝盛与被告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和被告李寿学、被告苏宝盛、被告百色工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144046.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是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四标路段中标施工的身份。2、《机械租赁协议》与田阳至定夜路段决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3、银行的结算单,证明被告苏宝盛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2014年12月12日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苏宝盛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广东长宏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纠纷,是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或者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是承揽合同是因为其租赁了机械去挖土方。承揽合同需要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假如是承揽合同,双方的报酬计量是以所挖土方的量,而在双方的证据材料中,是以机械设备的用时再乘以单价来计算报酬。因此,原告所获的收益是基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百色工程处,由其进行使用,是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及被告李寿学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是基于机械设备的使用时长来计算收益,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租赁合同。二、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田阳至定项目经理部是没有需要支付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各方主体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寿学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被告李寿学是被告苏宝盛委托去签订合同的,被告苏宝盛是受被告百色工程处的授权委托,组建施工队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苏宝盛、李寿学都是受到被告百色工程处的授权,由此可知,该份《机械租赁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得出,被告广东长宏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百色工程处是能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责任应由被告百色工程处承担。三、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田阳至定项目经理部并没有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从未授权另外三被告任何授权委托的材料,也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与被告李寿学、苏宝盛、百色工程处成立合同关系,由其处理权利义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工作备忘录,证明被告苏宝盛是实际施工人,对田阳至定夜路段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被告苏宝盛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主体;2、田阳至定夜公路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证明通过对外履行项目部行为文件可以看出广东长宏公司项目公章的样式。3、证明,证明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经公安机关备案;4、(2013)西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百色工程处、被告苏宝盛之间的关系。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答辩意见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一致。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寿学辩称:被告只是受项目部聘请的办事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寿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寿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宝盛辩称:被告苏宝盛是代表被告百色工程处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的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是被告百色工程处委托其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聘请被告李寿学等人进行项目的具体施工,项目的签署都是由被告李寿学具体实施。原告提出的工程费用纠纷,事实清楚,但是金额还需要核实。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机械租赁协议》,在签署合同中,已经说明清楚,是按月按天按时结算的。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施工部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或者其他施工队所签的合同,所盖的印章是有别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存在盗用或伪造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请,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百色工程处承担,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苏宝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授权书,证明被告苏宝盛是代表被告百色工程处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广西分公司签署合同等。被告百色工程处辩称:被告没有其他意见,一切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被告百色工程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寿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东长宏、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据3、4三性有异议。被告李寿学,被告苏宝盛,被告百色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东长宏的证据1、2、3、4有异议,被告李寿学,被告苏宝盛对被告广东长宏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百色工程处对被告广东长宏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广东长宏公司、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被告李寿学、被告百色工程处对被告苏宝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苏宝盛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开庭质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系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的派驻机构。被告百色工程处系经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苏宝盛系被告百色工程处的职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的施工。2010年7月7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工期为550天,中标价为30756525元)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转给被告百色工程处承包建设施工。被告百色工程处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2010年4月26日被告百色工程处授权被告苏宝盛为代理人,负责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在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中,协商、签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之后,被告苏宝盛找来被告李寿学共同管理,并聘请被告李寿学为副经理对该项目进行具体工作。因施工需要,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开寿(甲方)与(乙方)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李寿学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0起至甲方停用通知止;租赁单价按38000元/月.辆租赁费用计算,不足一月按平均日租费计算;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乙方责任:1、负责提供车上司机的食宿,2、负责机械的工作调度,3、负责供应施工期间的燃油(柴油)。甲方责任:1、负责机械操作手工资、机械维修等费用,2、机械进场费由乙方负责,退场费由甲方支付,3、租赁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如是由于机手操作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其他约定,1、机械进场后,机上所有人员必须服从乙方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管理者,乙方有权提请甲方更换有关人员,直至终止合同。2、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停租或向外租赁,3、甲方机械月工作时间合计为270小时,每天工作9小时,日加班超过需按15元/小时乙方支付甲方机手台班费,月工作时间若超过约定时间乙方则按137元/小时支付甲方台班费,4、甲方应经常维护和保养,保证施工正常需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作业。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李寿学清帐并结算工程款共计354050.50元。被告百色工程处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宝盛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委托人的名义向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写了《付款委托书》:现委托贵办代付我项目经理部尚拖欠挖掘机李开寿的工资,该原在我工区工作,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壹佰肆拾陆元伍角(¥179146.5元)工资未得支付;我项目经理部尚余有质保金玖拾多万元,该款项从我项目经理部的质保金中支付给李开寿。特此委托,望给予办理为盼!我项目经理部承诺,贵办付款后如因产生的任何经济争议或纠纷,均由我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与贵办无关,被告苏宝盛签字确认。2015年2月被告百色工程处再支付给原告35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414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和被告苏宝盛、被告李寿学、被告百色工程处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若被告李寿学是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员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寿学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工程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合同,提交项目履约保证金,并委托被告苏宝盛组建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后该项目经理部聘请被告李寿学为副经理,并安排其在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实施具体各项工作。原告与被告李寿学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实质是原告按照被告百色工程处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质实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从债务主体的确认上看,被告苏宝盛提交的《授权书》中均有被告百色工程处盖章、被告百色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梁显超签字以及被告苏宝盛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记载的有关内容均表明被告苏宝盛具体行使的行为是被告百色工程处授权的,被告百色工程处应为本案债务承担人。综上,本院认定诉争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之间,由被告百色工程处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苏宝盛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被告百色工程处交付的任务及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李寿学等人结算并经被告苏宝盛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清楚明确,扣除被告苏宝盛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44146.5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46.5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照准。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缔结上看,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与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给予其任何授权凭证,而是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聘请的被告李寿学签订了承揽合同。从承揽合同履行上看,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和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没有参与该承揽合同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被告百色工程处支付给原告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东长宏及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有任何订立及履行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处理方式,原告只能向承揽合同相对人被告百色工程处主张债权,原告提出由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若被告李寿学是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员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寿学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给付原告李开寿工程款共计144046.50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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