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72号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凯,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龙,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做业务员,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向原告借用差旅费等,2013年4月24日借款合计22,47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丹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4月2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12,47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之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2,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龙原系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工作上的需要,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用差旅费等费用,截至2013年4月24日,共借22,47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24日前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2,470元,并在欠条的右侧标注。因余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2015于民三初字第1134号案件庭审笔录、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欠条中虽记载出借人为刘丹,但经法庭调查核实,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原刘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由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而被告在另案中亦自述系向原告公司借款,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47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前全部还清,而截止庭审结束,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尚欠12,47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山佳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借款12,47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