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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能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能姣,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马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能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先后在原告所属新开信用社、甘田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5000元和398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3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贷款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和398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8.85‰,借款分别于1998年5月10日、200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参加法庭庭审,但其向本院书面称,1998年3月10日在原告所属的新开信用社借款25000元实由其父亲所借,被告应其父亲要求在借据上的签字,但借款并未给被告,被告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向原告所属新开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于1998年5月10日到期。2005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所属甘田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9800元,约定月利率8.85‰,借款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及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立据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提出其1998年3月10日在原告所属新开信用社的借款,系其父亲所借,其只是应父亲要求在借据上签了名,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书面辩解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能姣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以月利率12‰自1998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9800元,以月利率8.85‰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马能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马能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五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