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064**的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调节渠桥上时,与沿解放路自南向西左转弯��卜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AG5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然后蒋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冲入路左侧徐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内,造成两车损坏,豫AG57**小型轿车乘坐人董某某、赵某某受伤、水果摊主徐某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鉴定,从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9.5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卜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检查费用每人3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21日,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某水果摊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受害人卜某某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者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9.5毫克,超过了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赵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