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云雷与邢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雷,邢秀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189号原告张云雷,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邢秀利,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云雷与被告邢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雷与被告邢秀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雷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十字街南侧,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手机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元、手机维修费500元、电动车自行车维修费300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23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刑秀利辩称,事发后交警到现场时说商业街不让进车辆,应当双方都有责任。被告认为交通队责任认定的不公,所有进去的电动车车辆都是违法的,原告说的费用我不承认,出事后一天原告就去送外卖,误工费不认可,当时就电动车车筐坏了,医药费我就同意给拿一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十字街南侧,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手机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14元,医嘱病休一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手机维修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500元;提交了一份北京奥怀跑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病休一周,公司扣除工资105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修理费用票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考虑车辆受损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手机维修费500元,提供了相关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4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5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秀利给付原告张云雷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手机维修费共计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秀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