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有辉、徐斌与李敏悦、范天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牧羊有限公司,徐有辉,徐斌,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敏悦,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天铭,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斌,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广道,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乾龙,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牧羊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悦,董事长。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有辉,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生,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斌,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刘广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汪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牧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徐有辉、徐斌、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南京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源公司)、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有辉、徐斌向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徐有辉持有牧羊集团24.05%的股权,徐斌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均未在牧羊集团担任任何职务。李敏悦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并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范天铭持有牧羊集团15.61%的股权,并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兼总经理;刘春斌和刘广道均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奚乾龙担任牧羊集团的办公室主任。从2007年底开始,以李敏悦、范天铭为首的牧羊集团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就精心策划、不择手段的谋夺牧羊集团的控股权和股权,侵害、掠夺徐有辉、徐斌等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阻止其他股东进出公司。徐有辉、徐斌虽然是牧羊集团的股东,但从2008年至今既不能自由进入牧羊集团,更无从获知牧羊集团的运营状态,期间虽多次向董事会主张股东知情权,均遭无理拒绝。去年5月份,徐有辉、徐斌偶然得知牧羊集团成立了名叫牧羊公司的子公司。为了搞清真相,徐有辉、徐斌自费调阅了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了一系列事实,涉及本案的主要是:2012年3月29日,牧羊集团以自己和奚乾龙的名义合资成立了牧羊公司。牧羊公司注册资本1.5亿,均为货币出资,牧羊集团持股99%,奚乾龙持股1%。牧羊公司的董事会由李敏悦、范天铭、陈正俊、刘春斌、刘广道五人组成,李敏悦任董事长;监事会由季雪群、钟适、杨德云三人组成;范天铭任总经理。2012年9月,牧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亿元,股权比例不变,但牧羊集团将其对牧羊公司的部分出资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将其持有的71项商标的商标权和347项专利的专利权分别折价1800万元和2436.38万元用于出资,转让到牧羊公司名下。2013年1月10日,牧羊集团将其持有的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控股)100%的股权以1.53亿元的对价转让给牧羊公司。而在此之前的2010年至2013年初期间,牧羊控股已经斥巨资10.68亿元买地并已建设了高标准的现代化厂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2013年5月,牧羊公司收购牧羊控股后,通过增资扩股引进华茂公司、禄源公司、国富公司三家新股东。在上述新股东的股东中,汪立平是牧羊集团原股东无锡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牧羊集团的长期供应商,并且将持有的牧羊集团股权转让给了李敏悦;刘春斌、刘广道、李向东、奚乾龙、陈正俊、钟适及范东春均为牧羊集团内部人。本次增资没有对牧羊公司当时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新股东均是按照1:1平价认购增资。经过增资,牧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5亿元。增资后牧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四人,李敏悦仍然任董事长;解散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季雪群担任;范天铭仍然任总经理。该增资扩股行为完全是牧羊集团内部人操纵下的交易,该交易没有提交牧羊集团股东会审议,其直接后果是牧羊集团丧失了对牧羊公司的控股权暨对牧羊集团核心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徐有辉、徐斌知道上述事实后,立即于2013年7月16日书面请求牧羊集团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牧羊集团监事会至今没有起诉。有鉴于此,为维护牧羊集团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损害,徐有辉、徐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1、判令牧羊集团、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2013年5月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令牧羊公司将股权结构恢复登记为2013年5月增资前的状态;3、徐有辉、徐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牧羊集团负担;4、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牧羊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徐有辉、徐斌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和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避免浪费诉讼资源。2、徐有辉、徐斌没有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提交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中,并未通知牧羊集团监事起诉牧羊公司及奚乾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无权代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第一款,其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3、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增资主体的三项增资行为,即分别为华茂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国富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以及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所涉主体各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等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前提下,不应合并审理。其起诉应裁定驳回。4、徐有辉、徐斌的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行为无效之诉,并非财产诉讼。徐有辉、徐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财产给付的内容,因此本案属非财产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牧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5、从徐有辉、徐斌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在诉讼请求中,对四位董事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一)徐有辉、徐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徐有辉、徐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徐有辉、徐斌作为牧羊集团的股东,诉请追究责任的对象应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方式应为上述对象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徐有辉、徐斌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是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追究机制,限于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不能违法将股东代表诉讼扩大到否定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免损害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安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虽只是判令牧羊集团、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2013年5月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民事行为无效,并将股权结构恢复登记为2013年5月增资前的状态等,但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却隐含了多个法律事实和诉求,分属不同种类、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该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当分别立案处理。经该院释明,徐有辉、徐斌不同意将本案撤回,分案起诉。现徐有辉、徐斌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同一案件中向该院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徐有辉、徐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牧羊集团、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2013年5月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民事行为无效,并将股权结构恢复登记为2013年5月增资前的状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徐有辉、徐斌的起诉。徐有辉、徐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的理由均不成立。(一)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和责任形式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早有定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有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并不限于公司内部行为,外部的民事交易行为也在其诉讼之列。再次,本案所涉增资是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与外部人恶意串通而作出的行为,因此,确认增资行为无效是对违法行为必然和应有的救济。最后,本案尚处于管辖异议的审理阶段,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原审法院就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理,显属越俎代庖。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显然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二)本案诉请明明只指向一个增资法律关系,即诉请确认牧羊公司2013年5月的增资行为无效,以及基于增资行为无效的恢复原状。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增资行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明确显示,案涉增资行为的注册资本增加额、参与认缴的股东及认缴份额、增资后的股权比例、增资款缴纳时间由同一个股东会决议确定,首期增资款到位的审验是同一个验资报告,牧羊公司只申请办理了同一次公司变更登记,而且从股东会决议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均在2013年5月5日同一天完成。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一个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对象包括构成同一起损害牧羊集团及其股东利益事件的增资、股权转让、出资、合资等数个民事行为,徐有辉、徐斌基于该等民事行为互相牵连、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生活事实的考虑,首先于2013年10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起诉并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苏商初字第0018号。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处理为由驳回徐有辉、徐斌起诉。徐有辉、徐斌现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选择其中的增资和出资两个法律关系,按照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出资案件案号为(2014)苏商初字第0008号]。现原审法院在明知前案背景的情况下居然以隐含了多个法律事实和诉求应当分别立案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徐有辉、徐斌就同时向贵院和原审法院提出正式申请,以原审法院和牧羊集团是大项目合作单位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回避审理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现再次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考虑徐有辉、徐斌的提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牧羊公司的管辖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1.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有辉、徐斌作为牧羊集团的股东,主张以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徐有辉、徐斌作为牧羊集团的股东,具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为徐有辉、徐斌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其次,徐斌、徐有辉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斌、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也即徐斌、徐有辉提供了证明其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再次,根据上述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是他人。徐有辉、徐斌以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交易方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关于“股东代表诉讼限于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不能违法将股东代表诉讼扩大到否定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裁定理由错误,该院予以纠正。2.本案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牧羊集团、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2013年5月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牧羊公司将股权结构恢复登记为2013年5月增资前的状态等。徐有辉、徐斌起诉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是由2013年5月5日牧羊公司的同一个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并只办理了同一次公司变更登记。因此,本案虽然涉及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三个不同主体对牧羊公司增资,但相关增资行为构成同一法律事实,徐有辉、徐斌对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等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隐含多个法律事实和诉求并应当分别立案,该处理意见有误,该院予以纠正。3.本案属于财产案件,所涉认缴增资金额达1.5亿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本案当事人均在本院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徐有辉、徐斌在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牧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辖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李敏悦等六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徐有辉、徐斌在诉状中的主要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牧羊有限公司增资无效,二是要求恢复增资前的登记状态,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未要求申请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申请人既非增资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也无法履行恢复登记的民事行为,无法成为两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二)徐有辉、徐斌在其提交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中,并未通知牧羊集团监事会起诉牧羊公司和奚乾龙,奚乾龙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故二审裁定认为徐有辉、徐斌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乾龙及牧羊有限公司履行了《公司法》第151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缺乏证据证明。(三)徐有辉、徐斌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外部三个增资主体而言,其对牧羊有限的增资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指向的三份增资款也属于三个独立的标的,属于同类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对三个增资主体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同一诉讼标的;(四)无论按照《公司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案由规定来理解,都是作为来判断,针对的应是股东所直接持股的本公司,而不应及于其他公司(包括子公司)。而本案原告仅为牧羊集团股东,其诉请确认有关于牧羊有限公司的增资无效,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被申请人答辩同意本案终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有辉、徐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徐有辉、徐斌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有辉、徐斌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牧羊集团投资牧羊公司是否构成对牧羊集团利益的损害,有待于实体审理进行查明。关于徐有辉、徐斌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乾龙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斌、徐有辉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斌、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斌、徐有辉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关于本案是否共同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虽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均为与涉案公司诉讼相关的法律关系。徐有辉、徐斌起诉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是由2013年5月5日牧羊公司的同一个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并只办理了同一次公司变更登记。因此,本案虽然涉及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三个不同主体对牧羊公司增资,但相关增资行为构成同一法律事实,徐有辉、徐斌对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等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隐含多个法律事实和诉求并应当分别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被申请人徐有辉、徐斌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至于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牧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