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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甘叶文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叶文,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行初字第219号原告甘叶文,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叶文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叶文,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潘卫、委托代理人李丽、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叶文诉称:2011年开始建邺区江心洲进行征地拆迁,本人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6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二十余名不明身份的人将本人绑架到印有行政执法字样的车辆上,随后本人房屋遭到强拆,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本人多次拨打110都没有公安出警。直到下午1点25分025-84427XXX、025-844××××9电话回复本人找拆迁办、投促局。本人认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区��安分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要求区公安分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2、诉讼费由区公安分局承担。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关于甘叶文称2014年6月30日因房屋被拆导致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一案,本局已受理为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甘叶文起诉要求区公安分局将其房屋遭强拆一案立为刑事案件并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该请求指向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区公安分局亦已受理为刑事案件。因此,原告甘叶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叶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