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阿威),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宋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法圻,绰号水保、阿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及其辩护人梁晓生、黄杨海、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宋某甲合谋虚构转让林木砍伐权,骗取他人财物。苏某某伪造一份其和李玉坤跟北江乡那驮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又带文某去实地考察,文某信以为真,给苏某某4000元用于办理林权转让手续。之后,宋某甲找被告人宋某乙假冒李玉坤,于2007年9月23日,在苏某某的安排下,二人与文某签订合同书,骗取文某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后将骗取所得的钱进行分赃挥霍。2、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再次合谋以相同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苏某某伪造一份吕大海与北江乡浦峙村那扬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授意被告人何某冒充吕大海的弟弟吕大石与老板商谈转让山林事宜,并带黄某丙去看山林,黄某丙信以为真。宋某甲找到宋超全(另案处理)假冒吕大海,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转让合同书,骗取黄某丙合同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后将骗取所得的钱进行分赃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转让林木砍伐权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何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罪。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宋某乙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何某的辩护人亦辩称,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何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合谋虚构转让林木砍伐权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宋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甲,即对黄某甲谎称苏某某在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那驮屯有一千多亩山林转让,黄某甲将此消息告诉了尹建强,尹建强又转告文某及史某,文某与宋某甲、苏某某联系,表达了购买意向。苏某某即用伪造、虚构其与李玉坤跟北江乡那驮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给文某看,并带文某等人实地考察山林,文某信以为真,遂交给了苏某某人民币共4000元,用以办理林权转让手续。期间,宋某甲找其弟弟即被告人宋某乙冒充李玉坤,并叫宋某乙办理一张李玉坤的假身份证。9月23日苏某某、宋某乙在南宁市竹篱笆饭店与文某签订合同书,骗取文某人民币600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骗得的钱进行分赃挥霍。2、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再次合谋以上述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宋某甲得知岑某说有老板欲购买大片山林,遂将消息告诉苏某某,苏某某授意被告人何某冒充土地承包人吕大海的弟弟吕大石,带岑某、黄某丙看山林,并商谈转让事宜,黄某丙信以为真。期间,宋某甲找到宋超全(另案处理),让其冒充吕大海。2014年10月9日宋超全用伪造吕大海与北江乡浦峙村那扬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假冒吕大海与黄某丙在宁明县城大惠丰饭店签订林木砍伐转让合同书。骗取所谓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苏某某、宋某甲、何某分别分得20000元、38000元、5000元。破案后,宋某甲退出赃款30000元,何某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11月11日,史某报案至北江派出所,称亲戚文某于2007年9月被苏某某利用假合同以转让山林为由,骗取604000元。宁明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2日,黄某丙报案至宁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称被人利用假合同诈骗100000元。宁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的出生日期分别是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12日、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2日在宁明县菜市场抓获宋某甲,2015年3月某日在北江派出所抓获苏某某,2015年3月16日在宁明县城中镇红寨村寨板屯抓获宋某乙,2015年6月9日南宁市五一派出所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1号南宁市添福旅旅馆306号房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何某。(4)李天波于2007年9月7日汇入苏某某邮政银行62×××94账户一千元。(5)农行取款回单复印件,证实文荟博2007年9月23日取款60万元。(6)文某提供的收条两张,证实①苏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出具收据,收到海南文荟博交给的3000元现金,用于办理转让合同手续。②苏某某、李玉坤出具收据,收到文某支付的林木转让款60万元整。(7)中国农行南宁竹溪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苏某某62×××17的农行账户于2007年9月23日至9月26日共发生22笔业务。于2007年9月23日开户,当日转存入60万元。当日支取2万元。2007年9月24日转支30万元、20万元等。(8)中国农行南宁大沙田支行提供的存款/取款凭条、交易流水、金凯路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条,证实苏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62×××17的农行账户转账存款至黄某乙6228480830198156317的账户30万元、转账存款至宋法圻6228480830198164212的账户20万元。(9)胡某提供的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0日,胡某通过网银转100000元到吕某62×××83的账户。(10)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①苏某某、李玉坤于2005年3月25日与宁明县北江乡那驮经联社签订承包经营那驮经联社的狠别山、内贝山、六驮等地的合同。附有一张收据,2005年3月25日,那驮经联社收到苏某某、李玉坤交来的承包费19.3万元;②苏某某、李玉坤转让那驮经联社的狠别山、内贝山、六驮等地的林木给文某,总价为91万元。一次支付给60万,余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吕大海于2009年2月16日与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那扬村民小组签订承包经营位于那扬小组的集体山土地的合同;2014年10月9日吕大海跟黄某丙签订转让位于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那扬屯林木合同。金额为940000元,定金100000元。(11)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委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05年至今,该村没有发包土地、林地给苏某某、李玉坤、吕大海等人。(12)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李玉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侦查员找到真实李玉坤,跟他提取了身份证复印件。(13)退赃说明、扣押清单、暂扣财物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3月12日,吕某退出赃款2000元;2015年3月13日宋某甲退出诈骗黄某丙所得的赃款30000元;2015年6月18日,何某退出赃款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其经宁明姓朱老板介绍认识宁明县板棍乡叫隘屯的宋武斌(外号宋二),宋武斌向其介绍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那驮屯的苏某某有一千多亩的山地要转让。其把这件事和尹健强说,尹健强和其跟宋武斌去找苏某某看山林地,我们回来后就和史某说了这件事。8月5日,史某和其与苏某某联系买地事宜,并在宁明县城交给苏某某3000元现金,让他去乡政府办理相关事宜。9月中旬,我们带林业工程师到实地进行测量。11月11日其和史某等人来找苏某某,但是苏某某已经不在家了,并且手机停机。经了解,苏某某并未承包这片速生桉林地,知道被骗了。(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其的朋友黄某甲经宁明朱姓老板介绍认识宁明县板棍乡叫隘屯的宋武斌(外号宋“宋二”),宋武斌向黄某甲介绍说宁明县北江乡那驮屯的苏某某有一千多亩山林地要转让。7月底,其和尹健强去宁明县城找到苏某某,由他带我们去那驮屯看地。苏某某带我们到一片速生桉林地,并介绍称那驮屯狠别山,内贝山、六驮等地的速生桉都是他和本屯的李玉坤承包种植的,现急需转让。苏某某还给我们看了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回到南宁后就和文某联系,文某同意要买苏某某这片速生桉林地。8月5日,其和苏某某联系商量买地事宜,并在宁明县城交付给他三千元现金,让他去乡政府、乡林业站办理具体事宜。过了二十几天,其见他没办好就再联系他,苏某某表示乡政府难办事,还要点钱才行,其叫方烈光转了一千元到苏某某邮政银行62×××17帐户上。9月中旬,我们带林业工程师到实地进行测量。9月23日,其、文某、尹健强和苏某某、李玉坤在南宁市竹溪南路的竹篱笆饭店商谈林地转让事宜。经过商谈,最后确定苏某某林地面积为1288亩,转让总价为910000元,办完手续先付款6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文某就从自己农行账户(95×××19)转账600000元到苏某某的农行账户(62×××17)上。10月10日左右,发现苏某某的手机已经停机。11月11日,我们来到那驮屯联系上李玉坤,李玉坤称没有跟我们签过林地承包合同,这个李玉坤并不是当天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李玉坤,苏某某也没有在该屯包有速生桉树林地,我们知道被骗就来报警。(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和苏某某坐车去到南宁的大沙田,他叫其在大沙田等他,其一直等到下午,苏某某和“二哥”(宋某乙)过来找其,然后苏某某叫其拿其的银行卡给他,他要转账。其就把农行卡给了他,他就在大沙田的农业银行转了二十万元给“二哥”,转了三十万到其的账户,当日五六点左右我们才从南宁回来,当时其是坐车到凭祥,他直接坐北江车回北江。我们从南宁回来后,苏某某就叫其去把钱领出来,其当时分了四次领了26万元出来,一次在农业银行领了十万元给他,他说拿回去给他老婆建房子,过了个星期苏某某又叫其领十万元,说是给他妹苏立勤五万元买车。一次是在报警亭对面农行领4万出来给苏某某,还有一次是在桥头农行领了2万元给他。其卡上剩下的4万元,苏某某给其13300元,其他苏某某花完了。(4)证人岑某证言,证实其奶名“阿恒”。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认识板棍屯一个叫“阿二”中年男子,其就问他哪里有人转让林木砍伐权,他对其说北江这一带有一片320亩左右的速丰桉,得到消息后其就告诉机场做木片厂福建老板胡某,过了2、3天黄某丙老板就找到其说想购买这320亩的速丰桉砍伐权,于是其找到“阿二”。“阿二”说他没空叫其直接与土地承包经营者联系,他用手机135××××6545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吕大石和手机号码134××××2663给其,叫其直接与这人联系。其就与所谓的吕大石联系,并与黄某丙去北江看木,吕大石在北江大闸煤矿路口等我们。吕大石带我们走大概6、7公里左右,到北江乡浦峙村,后再走1公里左右就到“阿二”所说的320亩左右的速丰桉林山,我们3人在山上转一圈就往回走,在车上黄某丙就与吕大石谈价钱,后来定价为930000元。3天后,黄某丙见吕大石没有下来签合同叫其催他,其就发几次信息给吕大石。吕大石在2014年10月3日回复信息说没空去。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左右,黄某丙叫其到桥头大惠丰大排档吃饭说吕大石的哥吕大海来签合同,过去的时候看见黄某丙和一个50岁的老头在一起,一会儿,胡某老板也来到。我们一起吃饭后黄某丙就与所谓的吕大海签订“林木砍伐权转让合同书”,所谓的吕大海就提出要100000元定金,并提供一个账号给黄某丙,户主是吕某。第二天胡某就告诉其说已打钱给吕大海。10月14日,其与黄某丙带人去设计时才知道被人诈骗。(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与黄某丙说,岑某知道有一片山林有人要转让,黄某丙就问其要岑某的手机号码。10月9日下午,黄某丙打电话给其说山林的承包者吕大海下来签合同,他们现在桥头大惠丰大排档处,要其过去一下。其接到电话后就过去,其到的时候有黄某丙、岑某还有自称是吕大海60多岁左右的一个老头在。吃晚饭后黄某丙就与吕大海签订“林木砍伐权转让合同书”。签完后吕大海就提出要100000元定金,并拿出一张小纸条内写有账号和户名,黄某丙叫其打100000万元到这个账户。第二天其就打100000万元入账号:62×××83,户名吕某。10月14日,黄某丙带人去设计找不到人才知道被诈骗。(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早上,“邓宝”找到其说想用其的银行卡用来做生意。“邓宝”问几次其就给他其的卡号和户名。10月9日晚上,“邓宝”告诉其说已经有钱打进卡里,明天我们一起去领取。10月10日19时左右,“邓宝”到新街路口时看见有个男青年在等我们,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德华街的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分7次领取2万元,男的青年马上分1万元给“邓宝”,“邓宝”拿到钱后就和其一起回农械厂。10月11日早上9点多,“邓宝”带男青年找其,叫其和男青年两个人直接到柜台去领取2万元,领完钱后男青年还问银行工作人员:“明天我可以把6万元全部领出来吗?”银行工作人员说可以。10月12日早上9点多,“邓宝”告诉男青年在新街路口等其,叫其和男青年去银行领钱。到银行后,其和男青年在银行柜台领取6万元,然后我们就走回其租住的农械厂。到农械厂,其看见“邓宝”已经在那里等。男青年和“邓宝”两个人就在操场旁边的树下分钱,他们分好钱后,“邓宝”就拿2000元给其,说是给我的“利是”。其拿到钱后就回家了。过几天,“邓宝”打电话给其说如果有公安来找你或问你话时,你不要说打进你卡里的钱是谁打的,不要告诉公安认识其,其见他这样说以后,就觉得这些钱是做违法的事得来的,但“邓宝”都不和其说这些钱的来历。“邓宝”叫宋超全,是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马欧屯的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史某告诉其说在广西宁明县北江乡浦峙村那驮屯的苏某某有一千多亩的速生桉林地要转让,其认为这个生意可以做,于是其和史某说其要买这片林地,请史某帮其联系。8月5日,其和史某到宁明县城联系山林转让人苏某某商量转让事宜,并给他3000元现金去乡政府办理转让事宜。9月3日,苏某某说去乡政府办事花钱多,其又转账1000元给他。9月中旬,我们带林业工程师到实地进行测量。9月23日,其、史某、尹健强和苏某某,李玉坤在南宁市竹溪南路的竹篱笆饭店商谈林地转让事宜。经过商谈,最后确定苏某某林地面积为1288亩,转让总价910000元,办完手续先付款600000元。合同上乡政府和村委会公章事先盖好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我们和苏某某去竹溪路农业银行营业厅让苏某某新开一个账户,其到金湖路农业银行营业厅从其的账户(95×××19)转账600000元到苏某某的农行账户(62×××17)上。到了11月8日,史某打电话告诉其苏某某用假合同把我们给骗了,现在无法联系到苏某某,因此其就让史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初,在机场开木片厂的胡老板和其说有一个姓岑的亭亮仔有一片山林要出售,于是他就发姓岑的号码给其。其得到号码后就联系姓岑的并叫他和山林承包者联系。大概一个星期后,姓岑的说山林承包者叫我们去看林地,其就和姓岑的去看林地,当天有一个青年仔在北江的路口等我们。我们去看林地,大概有318亩左右。当时青年仔就与其谈好林地林木砍伐转让要价930000元。回来3天后,其见青年仔没有来签砍伐合同,其就主动联系,这次他说他哥又带人来看山,可能卖给别人,其就说940000元叫他快点来签合同。过3天左右有一个电话号码132××××8329打入其手机,他说他是吕大哥山林承包者,叫其来与他签合同,其问他带有合同没有,他说没有。其就说没有的话不能签合同,他说那他回吴圩拿来再说。又过3天,号码132××××8329又打其手机说他来到宁明,叫其来签合同,后来其在大灯三姐妹大排档门口接到132××××8329的主人,他说他是青年仔的大哥姓吕,其就带他到桥头大惠丰大排档吃饭,也叫胡老板和亭亮姓岑的过来吃饭,后签“林木砍伐权转让合同书”,签字时其看见他签是吕大海。他给其的合同书签字也是吕大海,其就没在意。签完合同后吕大海就留个账户62×××83,户名吕某,叫其把100000元定金打入这个账号。10月10日,其叫胡老板打入吕某的那个账户10万元。打钱3天后其带设计组去设计,才发现被诈骗。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7月份,其和宋某甲,外号“宋二”商量要弄一份假包山合同来骗钱“宋二”认识龙州一个叫“三哥”的,“三哥”介绍了姓尹的司机,姓尹的司机说他的老板想要承包山林,于是通过他引见了他的老板,姓文。过后,其带文老板去看了要转让的山林两次并测量山林。其、文老板、史老板和姓尹的司机就在宁明县城大惠丰大排档商量签订转让山林合同的事,当时其提出要一百二十万,文老板和史老板不同意,说只能给九十万,后面商定九十万成交。谈妥后,文某给其四千元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宋二”的弟弟“阿四”一起到南宁,让“阿四”冒充“李玉坤”和文老板、史老板、尹司机在南宁的一个大排档签订山林转让合同。签完合同后,文老板和史老板说先给六十万,剩下的三十万砍完山林后再给。合同签完后,史老板就去银行把六十万转到其的户头上。骗得钱后,9月23日在南宁南湖的农行领了2万给尹建强作为介绍费。第二天,其、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四人在大沙田的农行碰头,然后给宋法圻二十万,其又转了三十万到黄某乙的户头。下午,其和黄某乙、宋某甲直接坐车回宁明县。9月27日下午,其拿十八万元在宁明县旧交通局门口交给了宋某甲。用于诈骗的其和李玉坤跟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其当村民小组长的时候伪造的。2014年10月份左右,宋某甲在宁明县城旧灯塔给了其二万五千钱,其中有五千是给本屯的何某。之前其帮宋某甲复印了一份吕大海的山林承包合同。何某跟其说他帮宋某甲带人去看了本村的一座山林,过后不久宋某甲就给了其二万五千元。其给宋某甲的合同是其在当村组长的时候留有的复印件。其不认识吕大海。(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赌场认识了“阿威”即苏某某,“阿威”和其说如果有人要承包山林的话,我们一起合伙骗取他们的钱。2014年10月份一天,天西的“阿恒”说有个木材老板要承包山林,当时其正好赌输钱,便打电话给“阿威”,“阿威”给了其一个134××××2663的电话号码,说这个号是一个叫吕大石的人用的。其就叫“阿恒”和吕大石联系。过段时间,“阿威”跟其说吕大石已经和“阿恒”谈好了,定金是10万,然后“阿威”给其一份承包山林的假合同,并告诉其说找一个叫吕大海的人去和“阿恒”签订合同并收取10万元定金,还说事成之后他要2到3万元。当时其想到一个在农械厂租住叫“邓宝”的人,“邓宝”是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马欧屯人,姓宋,他曾经和其说有什么赚钱的事就和他说一声。其到农械厂找到“邓宝”后,和他说冒充一个叫吕大海的人去和“阿恒”的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其把合同给“邓宝”,叫他自己与“阿恒”联系。过几天,“邓宝”告诉其说合同已经签好,而且定金已经打到一个女的卡上,叫其和他一起去把钱取出来。给“邓宝”27000元,然后“邓宝”给那女的2000元。其来到宁明体育馆找“阿威”,给他25000元,“阿威”说他要给吕大石5000元。分了“邓宝”、“阿威”钱后,剩下的38000其自己全部拿完。2007年3、4月份的时候,其认识龙州一个叫“阿三”的人,问其是否认识要转让山林的人。当时其就把苏某某介绍给他了。后来“阿三”带了一个山东的史老板、还有一个姓尹的司机,其和苏某某就带他们去看山,后来在接触中,发现苏某某应该是搞假,就问他骗来的钱如何分成,苏某某说对半分。后苏某某告诉其说要去南宁跟海南的老板签订合同,当时其就和苏某某商量由谁冒充发包人的事,因为其弟“阿四”即宋某乙在南宁开车帮别人送水,其就告诉苏某某要“阿四”冒充村民组长李玉坤和海南老板签订合同就可以,并把“阿四”的手机号码给苏某某。一天,“阿四”打电话告诉其说已经签完合同,六十万已经打入苏某某的卡上,卡和密码都是苏某某的,其拿卡了,不然他拿钱跑了怎么办,你上南宁来再处理这些钱。第二天早上其去南宁和“阿四”、苏某某、黄某乙汇合,接着苏某某从“阿四”那里拿卡,转了20万到“阿四”户头上,转了一笔钱到黄某乙户头上。(3)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宋法圻,小名“水保”、“阿四”。2007年9月,其哥宋某甲叫其冒充北江的一个村干,跟苏某某去和海南老板签订山林转让合同,并答应给其好处费二万元,其同意后,其哥宋某甲叫其用其的相片并用冒充的那个村干的名字和身份证去办一张假身份证,到时候提供给海南老板看。过了几天,苏某某到南宁跟其见面,并交待其如何说。后其和苏某某去跟海南老板见面,其按照苏某某说的和老板签订好合同之后,苏某某和其中一个老板去转钱。骗得六十万元,苏某某取了二、三万元给海南老板的一个司机。其因担心苏某某拿到钱后跑掉,就叫苏某某把卡给其。第二天,其哥宋武斌从宁明上来到南宁,跟其、苏某某、苏某某的情人“阿珍”汇合。见面后我们就一起到南宁大沙田农行那里转钱,苏某某转了二十万(¥200000.00)给其,转了30万(¥300000.00)给“阿珍”,之后我们就分开了。(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中午,其和本村苏某某在南宁市秀厢菜市天桥旁聊天,苏某某说他有一单生意想叫其一起做,骗包山老板,骗得钱后大家一起分钱,当时其没有钱,就答应了。过了十几天,苏某某告诉他的一个朋友“宋二”打电话给其,叫其假装一个有树木出卖的山主吕大海的弟弟吕大石,并带一个姓黄的老板和另一个合伙人去看山头,其接“宋二”的电话后,就从南宁回到宁明以山主吕大海的弟弟吕大石身份带黄老板及他的合作伙伴到苏某某指定的山头上。之后,其和苏某某提出其不想做这事,“宋二”说不做可以,不过要给黄老板打电话套住他们才行。当时其就答应。后来在10月初一天,苏某某联系其,叫其早上在宁明县城的菜市等他,然后他给其2000元,第二天中午,苏某某又给其3000元,说是骗黄老板得100000元,这5000元是其帮带看山的辛苦费。本院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焦点,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区别在于,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通过伪造的虚假合同作为产权证明,然后与被害人文某、黄某丙签订林木砍伐权转让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的钱,被告人苏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也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二、宋某乙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属于从犯。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宋某乙是在城中镇红寨村寨板屯被抓获的,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宋某甲对被害人谎称要转让山林,后宋某乙通过伪造假身份证冒充李玉坤,与被害人文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但宋某乙是在宋某甲提议下共同参与犯罪,其作用相对比苏某某、宋某甲小,是作用较轻的主犯。三、何某是否属于从犯。何某是在苏某某的授意下冒充吕大海的弟弟吕大石,带被害人去看所谓在转让的山林,后来是否诈骗得逞,骗取了多少钱,何某均不知道,因此,在对黄某丙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何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诈骗的数额巨大,何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乙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宋某乙、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合同诈骗罪,不是诈骗罪及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宋某乙有自首情节及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损失较大,且经宁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何某外出打工,平时表现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故辩护人要求对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诈骗人民币604000元退还被害人文烈光;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宋某甲、何某诈骗人民币65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扬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黄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