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葛新愿、刘丹与王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愿,刘丹,王承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33号原告葛新愿,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原告刘丹,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福,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法律服务所。原告葛新愿、刘丹与被告王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愿、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被告王承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叫二原告到其承包的遵义市道真县忠信养殖场沼气池做工,由于被告未按要求提供设备,沼气池起火将二原告烧伤,被告遂将二原告送往道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葛新愿为全身多处烧伤(1度约9.5%,浅2度烫伤5.5%),原告刘丹为全身多处浅2度烫伤(面积约5%)。两天后,由于道真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二原告转至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社区医院,经诊断,原告葛新愿为全身多处烧伤,总面积24%,浅2度14%,深2度10%。原告刘丹为全身多处烧伤总面积为18%,浅2度12%,深2度6%,故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人身损害补偿承诺书一份,载明,“1、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种费用19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1万元,6月30日支付10万元,7月30日支付8万元;2、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二原告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由承诺人承担;3、该款支付完毕后,无论今后发生什么情况与承诺人无关……”.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万元给二原告,但6月30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10万元给二原告.2015年7月,二原告又来遵义找被告催收该款,被告称其没有钱,仅支付5000元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万元后就未再按照承诺书和欠条上所确定的日期支付剩余款项。现欠条所确定的支付日期已到,被告共计支付二原告补偿款25000元后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补偿款16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332元);请求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80元)共计4580元。被告答辩称,2012年,被告在道真县忠信养殖场修建了一个沼气池,因漏气验收未合格。2014年9月26日,被告叫原告葛新愿去用水泥浆补池子漏气处,葛新愿去后因池内沼气未尽,在用风机吹风合扎时点火引燃沼气燃烧致葛新愿受伤是事实。被告当即将二原告送往道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遵义高桥烧伤医院,随后又去重庆医大复查,所有费用均为被告支付,直至2014年11月13日伤愈出院。出院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做伤残鉴定,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费用,但原告一直不去。刘丹系葛新愿妻子,在葛新愿去补漏时,她站在池坎边玩,火焰上来烧伤她与我无关,我没有请其提供劳务。用水泥浆补漏气是小活路,我们的工程中从不用女子提供劳务。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胁迫要求我补偿20万元,我在做工作让其走法律程序无用的情况下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9万元的人身损害补偿承诺书,并当即在张启刚处借一万元现金给原告。2015年7月2日,在二原告的再次威胁下,我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元,给了300元车旅费。2015年9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葛新愿为我提供劳务受伤是事实,我应当负责治疗,但他应当去做伤残鉴定,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在二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承诺书和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按此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新愿与刘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承福叫原告葛新愿到其承包的遵义市道真县忠信养殖场沼气池补漏气处,原告刘丹与葛新愿同往。原告葛新愿在沼气池里做清理工作时,由于被告王承福和养殖场老板的不慎操作引起沼气池里的余气燃烧导致葛新愿烧伤。沼气池内的火焰上升导致在沼气池边给葛新愿递工具的刘丹烫伤。被告遂将二原告送往道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葛新愿为全身多出烧伤(1度约9.5%,浅2度烫伤5.5%),原告刘丹为全身多处浅2度烫伤(面积约5%)。后二原告转至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社区医院,经诊断,原告葛新愿为全身多处烧伤,总面积24%,浅2度14%,深2度10%;原告刘丹为全身多处烧伤总面积为18%,浅2度12%,深2度6%,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392.24元,均由被告王承福支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承福向二原告出具人身损害补偿承诺书,该承诺载明由王承福一次性补偿葛新愿、刘丹各种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承诺人按时按金额支付完毕补偿款后,补偿人与受补偿人之间事宜清结。该承诺书签订同日,被告王承福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元补偿款和300元车旅费。2015年7月7日,被告王承福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承福欠葛新愿工伤补助费175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8月30日支付5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在葛新愿来遵义收账中花销的费用1500元由王承福承担。不计入支付补偿费中。”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承福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记录、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人身损害补偿承诺书、欠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新愿与刘丹夫妻共同在外务工,被告王承福叫原告葛新愿为其承包的沼气池补漏气,刘丹同往并在沼气池边配合工作,被告王承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承福默认叫葛新愿、刘丹共同为其沼气池补漏气。被告辩解刘丹只是在沼气池边玩,没有叫她提供劳务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葛新愿陈述,其为被告王承福承包的沼气池补漏气是由被告提供工具,到达现场后也是被告王承福指挥其先行下沼气池进行清理,这符合当事人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王承福及养殖场老板操作不当导致二原告烧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承福应当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受伤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承福补偿二原告190000元,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偿款1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被告辩解达成的人身损害补偿承诺书是在胁迫下订立,无证据证明,也与被告2015年7月7日再次书写欠条以及陆续支付二原告补偿款25000元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系安徽省蒙城县人,并在事发后多次讨要补偿款,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产生是必然的,根据被告2015年7月2日给付原告的车旅费300元及2015年7月7日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葛新愿1500元收账花销,结合二原告来遵义立案起诉、开庭等事实,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新愿、刘丹支付补偿金1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新愿、刘丹支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580元。三、驳回原告葛新愿、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王承福承担。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黔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