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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鑫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之妻),无职业。被告(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单位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单位人事专员。原告(被告,以下略)李鑫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经理,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实行隔周单休的工作制度。原告对工作认真负责,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但被告却屡次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扣发原告工资,超时工作,也不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2111.70元、10月工资5971.70元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发工资4566(绩效工资)元,以上共计12649.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六日加班费13241.38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延时加班费(即值班)32250元,以上共计45491.3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考勤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六日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中南海天酒店值班表复印件,主张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延时(值班)加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存在值班;四、圆通速递客户留存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件跟踪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已经收到,认可;五、2014年6月现金表照片复印件(原告领现金后复印),主张证明原告领取现金工资时明细表中没有显示有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应以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但该证据中明确显示有值班补贴一项,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六、员工手册,主张证明该证据规定被告发工资时间应为每月15日,但被告每月都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七、工商银行客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了原告2014年2、3、4、8月工资,上述月份除转账发放部分外还有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其他月份工资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数额均属实。但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银行转账)4000元及现金工资2000元,其中现金工资包括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各类补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现被告仅同意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裁决内容,即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及10月份工资共计6710.5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17.11元。不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案字(2014)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546.6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中南海滨绿色连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主张证明员工入职时被告对员工有告知,该方案中扣款情况原告是知晓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该证据没有公布的日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认为被告可以随意打印;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现金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值班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部分工资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每月确实有现金发放部分,但发放现金的项目没有明确指出发放的是延时(值班)加班费的项目;三、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2013年12月、2014年1、5、6、7月员工工资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也没有印象签过该工资表,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上面签字的名字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经理。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下发薪,约定以部分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其中包括现金部分2000)元、值班补贴100元、电话费150元。约定原告工作期间实行隔周单休工作制。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值班延时加班费、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3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差额和10月份工资6710.55(1350+5360.55)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546.68(4892.05÷21.75×24×200%-3250.58)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56(128×2)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17.11[(5041.7+5121.7+5071.7+5671.7+5081.7+5621.7+5721.7+4989.05+4785.05+5065.05)÷1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述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2519号、(2015)南民初字第2572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5)南民初字第2572号案件合并在(2015)南民初字第2519号案件中。再查,原、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041.70元、5121.70元、5071.70元、5671.70元、5081.70元、5621.70元、5721.70元、4989.05元、4785.05元、3715.05(银行转账部分)元陈述一致。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14年1、5、6、7月员工工资复印件表示认可,该工资复印件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加班费3250.58元、被告2014年6、7月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共计25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处包括原告在内的经理、主管级别职工有轮换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值班时不在原岗位工作,负责巡视处理临时问题,可以睡觉,且被告发放值班人员值班补贴100元陈述一致;并确认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26天,已倒休2天,休息日实际加班为24天;上述期间原告值班43次。被告当庭提供由原告签字的现金表显示: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项目为,现金金额、值班补贴、扣发绩效考核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的现金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975元、2013年12月2380元、2014年1月2400元、2014年2月2300元、2014年3月2900元、2014年4月2360元、2014年5月2900元、2014年6月2900元、2014年7月1374元、2014年8月1170元;尚未发放原告的现金工资为,2014年9月1350元、2014年10月1500元。上述现金表中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值班补贴分别为:2014年1月200元、2014年2月100元、2014年3月100元、2014年4月100元、2014年5月100元、2014年6月100元、2014年7月100元、2014年8月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部分工资及2014年10月工资未发放,且被告扣发了原告2013年12月420元、2014年1月600元、2014年2月600元、2014年4月540元、2014年7月726元、2014年8月930元、2014年9月750元的绩效工资。对此被告表示,扣发原告绩效工资是因根据业绩考核制度原告没有达到相应的业绩考核收益指标,被告按规定的比例对原告绩效工资进行的扣发,并无不妥。并主张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后尚欠原告2014年9月现金部分工资为1350元、10月工资为5360.55元未发放,现同意给付原告。被告当庭提供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及现金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现金表及被告陈述原告绩效考核没有达标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因绩效方案没有公布而不认可被告扣发绩效工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及第四项裁决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及扣发原告绩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2014年9月现金部分工资及2014年10月工资未发放,并表示同意给付,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发绩效工资一节,被告系依照其绩效考核方案制度对原告的绩效工资进行发放,且被告当庭提供的现金表中均显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职工因绩效考核扣发的工资的情况,而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绩效考核没有达标的事实,原告现以绩效方案没有公布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已经扣发的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扣发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1350元、2014年10月工资5360.55元,共计6710.55元。关于原告主张值班延时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为24天、值班43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于是否支付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及值班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各执一词。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处存在包括原告在内经理、主管级别人员轮换值班,值班不在原岗位工作,为巡视处理临时问题,且发放值班人员值班补贴100元的制度陈述一致,可见原告工作期间的值班非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延时加班费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休息日加班费,故应予补发7545.66[(5041.70+5121.70+5071.70+5671.70+5081.70+5621.70+5721.70+4989.05+4785.05+3715.05+1350-3250.58)÷10÷21.75×24×200%-3250.58]元。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问题,劳动者在岗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128元,但未足额,应予补发,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256(128×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且仲裁裁决该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鑫2014年9月工资差额1350元、2014年10月工资5360.55元,以上共计6710.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鑫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545.6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鑫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5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17.11元;五、驳回原告李鑫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鸿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