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戴XX与刘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戴X。被告刘X。原告戴X诉被告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X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175.12元。被告刘X辩称,我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主次责任认定不认可,请法院调查;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8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25分,被告驾驶0367257号电动自行车沿华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飞龙桥北,在超越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0351880号电动自行车时,恰遇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狗跳下车,原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020151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350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及现金7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支付23503.12对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可24603.12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603.12元,其中原告支付23503.12元,被告支付1100元。被告垫付后续治疗费对后续医药费10000元觉得太多了,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对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5324.7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7.5天,根据医生出具的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8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324.7元。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7.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7.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0元。认定合计30467.82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戴X各项损失2132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元,尚需赔偿19527.5元,该款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二、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X负担218元,由被告刘X负担19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