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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为贵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贵,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36号原告:赵为贵。委托代理人:韦鸿斌,新疆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永泽。原告赵为贵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邢永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鸿斌,被告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被告邢永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干活时,工地楼上方掉落钢砸伤了原告手臂。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5599.50元、护理费29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173085.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奇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永泽辩称:原告是他人带到工地干活的,我承包的工程有安全措施,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注意安全,其身体受伤自己有过错,骨折不愈合也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住院治疗时奇正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我派人进行了护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奇正公司转包给被告邢永泽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双宇威尼斯小镇住宅楼工地干活时,工地楼上掉落钢块砸伤了原告右手臂。后二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因原告右尺骨骨折没有愈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二被告支付了其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向其出具的出院证的诊断是:右尺骨骨折畸形愈合;出院注意事项是:全休六个月,术后石膏外固定六周,积极康复锻炼,住院及全体期间陪护一人,术后3周、6周、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派人护理了5天,其他需护理期间原告雇人进行了护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身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右尺骨内固定术后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原告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3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二被告建设的住宅楼工地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动时,未注意自己人身安全,其有过错,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次日起至住院治疗以及全休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4407元/年÷365天×317天×80%=37801.69元,原告主张355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次日起至住院治疗以及全休的天数,扣除二被告派人护理的天数,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低坐位工资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1800/月÷30天×(317天-5天)×80%=1497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20天×120元/天×80%=192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虽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赔偿原告赵为贵误工费355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赔偿原告赵为贵护理费14976元(1800/月÷30天×(317天-5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赔偿原告赵为贵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赔偿原告赵为贵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为贵要求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赵为贵要求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赵为贵要求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赵为贵要求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761.71元(原告赵为贵预交),因本院对原告赵为贵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处理,退还原告赵为贵案件受理费2314.22元。本案实际争议标的为65899.5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1125.50元,占争议标的的77.58%。本案剩余案件受理费1447.4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723.74元,由原告赵为贵负担22.42%,即162.26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负担77.58%,即561.48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邢永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