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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彦青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彦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81号罪犯赵彦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吴刑一初字第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彦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14267.94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8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到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彦青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赵彦青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赵彦青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彦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