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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云楼与朱思发、王振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楼,朱思发,王振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肖云楼。被告:朱思发。被告:王振冲。原告肖云楼为与被告朱思发、王振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发、王振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楼起诉称:被告朱思发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肖云楼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8%,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王振冲自愿担保。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多次搪塞,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思发偿还原告肖云楼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朱思发和王振冲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三、要求担保人王振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思发偿还原告肖云楼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肖云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思发、王振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思发向原告肖云楼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振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被告朱思发向原告肖云楼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思发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冲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冲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朱思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肖云楼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振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振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思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思发、王振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