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吕继昌、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洲,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枝,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元恒,男,汉族,2010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瑞,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怡欣,女,汉族,2011年12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瑞,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继昌,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吕继昌、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39701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韩凤洲、张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韩元恒、丁怡欣的法定代理人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吕继昌、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1时58分,韩永强驾驶豫AQ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吕继昌驾驶的豫AM03**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致韩永强、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受伤,韩永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52014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形成事故的原因系韩永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吕继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韩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继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韩永强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救治。最后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2.胸部挫伤4.左上肢外伤,于2014年10月14日4时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2522.21元。2014年11月5日,郑州颐和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韩永强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死亡地点为郑州颐和医院急诊科,死亡原因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韩永强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出具检验意见书。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381号检验意见书,载明:韩永强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6日,郑州颐和医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永强费用清洗费、衣服一套、停尸费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另查明,韩永强父亲为韩凤洲,1963年2月7日出生。母亲为张秋枝,1965年3月1日出生。韩永强与丁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韩元恒,2010年1月6日出生。长女丁怡欣,2011年12月16日出生。韩永强是郑州市二七区元恒针织品商行的业主。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16号5层5111-5113号。韩永强自2011年起一直在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业务。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韩永强及父母、儿子韩元恒、女儿丁怡欣、丁瑞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西前街社区。事发时韩永强驾驶的豫AQ44**车系其本人购买,登记车主为丁瑞,韩永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6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Q44**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6391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78元,拆检、拖车、停车费用18000元。被告吕继昌驾驶的豫AM03**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徐伟,被告吕继昌系被告徐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吕继昌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豫AM0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永强驾驶豫AQ4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吕继昌驾驶的豫AM03**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致韩永强、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受伤,韩永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韩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继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娟、王璐、杨建坡、韩浩不负事故责任。各原告作为韩永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继昌系被告徐伟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伟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伟为豫AM0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伟进行赔偿。因被告吕继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22.21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522.21元,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22398.03×20年)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7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韩永强的父母韩凤洲及张秋枝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的长子韩元恒及长女丁怡欣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案中,韩元恒及丁怡欣一直跟随韩永强及丁瑞在郑州居住生活及上学,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规定,长子韩元恒的抚养费数额为103753.86元(14821.98×14÷2)。长女丁怡欣的抚养费数额为111164.85元(14821.98×15÷2)。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对214918.71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662879.31元(447960.60+214918.7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清洗费、停尸费12500元,根据郑州颐和医院出具的收据显示,该项费用为12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116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3991元,评估费4578元、拆检、停车、拖车费用18000元,根据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豫AQ44**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63911元,支出评估费4578元,拆检、拖车、停车费用1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22.21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6287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尸体清洗、停尸费12500元、车辆损失163991元、评估费4578元、拆检、停车、拖车费18000元,共计914449.5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2.21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4522.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799927.31(914499.52-114522.21)元,因评估费45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38604.79元【(799927.31-4578)×30%】。剩余损失即1373.4元(4578×30%)由被告徐伟承担。被告徐伟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韩永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继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伟并向该院申请对韩永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据事故卷宗材料及监控视频均可显示,吕继昌驾驶的车辆未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吕继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无进行车速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徐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吕继昌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二十三万八千六百零四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四、驳回原告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共同负担七百七十七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永强存在醉酒、超速、追尾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AM03**号车辆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永强在城市居住、生活,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是丁瑞,丁瑞与韩永强已经离婚,不足以证明韩永强生前与丁瑞在所购房屋生活、居住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永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家庭关系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韩永强合法继承人。3、吕继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AM033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没有实际进行安全管理,对于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性机能,徐伟在车辆上路前未进行安全检查、车辆进行了加装、夜间行车灯不亮、未按国家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因此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凤洲、张秋枝、韩元恒、丁怡欣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划分正确,依法应确认证明效力,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商业三责险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经商证明、就读证明能证明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继昌、徐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方车辆没有任何不符合行车标准的违规设施,本次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方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是适用证据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M03**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韩永强存在醉酒、超速、追尾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上述事项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韩永强的合法继承人的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西前街社区及雷建国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户口本、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大余庄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应认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韩永强及父母、儿子韩元恒、女儿丁怡欣、丁瑞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西前街社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吕继昌、徐伟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