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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毛丽妹、蒲兴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毛丽妹,蒲兴振,缪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巧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毛丽妹,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蒲兴振,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缪素琴,女,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毛丽妹、蒲兴振、缪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被告缪素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40064.17元及利息68753.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64.17元、利息总额68753.2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素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丽妹、蒲兴振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使用的,借款当时是为了帮其朋友的忙,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但实际上其没有用过这笔钱。被告缪素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毛丽妹、蒲兴振、缪素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5.被告缪素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的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64.17元、利息总额105132.67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工银闽综(2014)327号《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东凤支行、福安阳头支行、福安甘棠支行由宁德分行直接管理改为归属福安支行管理”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缪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毛丽妹、蒲兴振、缪素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毛丽妹、蒲兴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缪素琴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如被告毛丽妹、蒲兴振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鉴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改为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毛丽妹、蒲兴振辩称,本案贷款是其朋友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本院认为,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缪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丽妹、蒲兴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64.1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5132.67元,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缪素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新华中路11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89)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7元,由被告毛丽妹、蒲兴振、缪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谢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