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和平,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吕良,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刘和平与被告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和平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吕良,2014.5.14”。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吕良,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良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其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吕良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吕良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5月28日为催告日即借款到期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确定被告以该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被告吕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良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