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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准备了水果刀、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温州火车南站附近出发前往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方向,准备在路上物色目标伺机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曹埭村金州集团前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预备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