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8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心合与苏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初字第863-1号原告丁心合。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贵。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心合诉被告苏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心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苏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贵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中止审理,并依法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苏永贵的起诉,不予受理。苏永贵不服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永贵的诉讼请求。苏永贵不服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丁心合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在建房时,在自己房屋后留有一米滴水,但被告在原告外出不在家之际,擅自在原告留有滴水空间上垒上围墙,并搭建简易棚作为卫生间,导致原告堂屋地基松动,致后墙裂纹,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简易棚、围墙,赔偿原告墙壁裂损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永贵虽然对原告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意见,并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经过郸城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均驳回了苏永贵的行政诉讼请求。针对本案民事诉讼,必须以原告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基础进行审理。原告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行政部门颁发的物权凭证,人民法院必须以该权属证书为依据来审查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组织人员到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调查原、被告及行政村干部苏万林、谢广用,均无法确定原、被告宅基间的界点,所以因原告宅基四至无法确定,导致无法进行现场丈量,无法确定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间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必须首先让政府部门对其宅基地四至进行界定,然后才能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心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丁心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