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净二与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净二,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任净二,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155号三雄大厦。法定代表人:何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净二与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任净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净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839.18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814.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赵梨君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