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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光珍与徐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珍,徐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徐光珍。委托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清,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光健。委托代理人苏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珍与被告徐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房邵华、李丽清、被告诉讼代理人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徐光健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而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经共同核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被告承诺用北海市怡海新村别墅d型30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4.7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强调其暂时无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徐光珍、徐光健系同胞兄妹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徐光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原告徐光珍借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经共同核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借款按银行利息计,一年内还清”。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徐光珍关于其与被告徐光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载明双方借款内容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其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都得到了被告的当庭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关系,原告所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方式的说明以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可认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银行利息计,一年内还清”,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情况,原告可以主张其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只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视为原告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而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用北海市怡海新村别墅d型30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无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健向原告徐光珍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徐光健向原告徐光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4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