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朋军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瞿肃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朋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朋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与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晨星公司向百联公司派遣劳务人员。2011年11月6日,刘朋军到晨星公司工作,晨星公司将其派遣至百联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晨星公司与刘朋军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是2013年10月18日签订,劳动期限是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8月6日,百联公司以刘朋军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要求刘朋军离开工作岗位,并向晨星公司发送一份关于退回刘朋军的意见函,刘朋军在该函上签名后就离开了百联公司。刘朋军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晨星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向刘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晨星公司与刘朋军存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双方间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约定。2014年8月6日,百联公司向晨星公司发送退回刘朋军的意见函,只是表明晨星公司与百联公司间关于刘朋军劳务派遣的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代表刘朋军与晨星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晨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刘朋军接洽新的劳务派遣单位,然而晨星公司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相应的劳务派遣义务,既没有通知刘朋军到岗上班,又没有对刘朋军作出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停发了刘朋军的工资和相关待遇,导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属晨星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朋军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晨星公司应当依法向刘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朋军经晨��公司派遣在百联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年9个月,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则晨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2500元/月×3月),故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晨星公司支付刘朋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晨星公司负担。上诉人晨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朋军在百联公司退回的意见函上签字后离开了百联公司,之后未回晨星公司报到。同时,一审庭审中经过询问还查明刘朋军离开百联公司后就到其他单位任职,一审判决未将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刘朋军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百联公司退回后的次日回晨星公司报到,刘朋军未回晨星公司报到却在其他单位就业,说明刘朋军单方解除了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关系,晨星公司依法不应向刘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朋军辩称:刘朋军并不持有涉案劳动合同文本,也不知道应回晨星公司报到,晨星公司未通知刘朋军回该公司。当时是晨星公司解除与刘朋军的劳动关系,刘朋军是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找的工作,且只是打零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朋军于2014年11月17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晨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服装押金200元,返还其高压入网证原件。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晨星公司支付刘朋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驳回刘朋军其他仲裁请求。晨星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晨星公司上诉主张刘朋军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百联公司退回后的次日回晨星公司报到,刘朋军未回晨星公司报到却在其他单位就业,说明刘朋军单方解除了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认为,刘朋军不认可其持有涉案劳动合同文本,晨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将合同文本交刘朋军,因此,晨星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朋军应于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次日回晨星公司报到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目的在于将其派往用工单位,并据此收取服务费,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晨星公司作为刘朋军的劳务派遣单位,在百联公司退回刘朋军后,应及时与刘朋军联系,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将其派往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并在刘朋军无工作期间向其支付最低工资。晨星公司既未通知刘朋军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也未对刘朋军未到岗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未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即停发刘朋军的相关待遇,该行为表明晨星公司既放弃对刘朋军进行劳动管理,又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即其以行为表明解除了与刘朋军的劳动关系。在晨星公司不再对刘朋军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下,刘朋军自谋职业具有正当性,晨星公司不能以刘朋军另谋生路为由主张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朋军另行自谋职业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晨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