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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31年7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2年2月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丁,女,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孙庄村306号(身份证号:372422195205272842)。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存款3万元或相同价值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属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或价值相等的物品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