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柳州冶金建设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B×××××小轿车在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和高新五路路口往北约20米处时,车辆撞到路边的树木。该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一身酒气,遂将其带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液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