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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马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马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李艳丽,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登,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丽与被告马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冯冰杰和被告马登201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由被告偿还,与冯冰杰无关。后来我女儿和被告产生矛盾并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被告和原告女儿冯冰杰同居期间共同所借,并将所借之钱投资到被告爷爷开办的超市经营上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被告和冯冰杰共同偿还,被告与冯冰杰发生纠纷后,冯冰杰从超市已经拿走现金20000多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系马登个人债务还是马登与冯冰杰的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李明生、冯志启、冯志明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开超市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由其自己偿还,与冯冰杰无关,后来马登和冯冰杰发生矛盾,在冯志启、冯志明等人调解过程中,被告对以上事实明确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债务是被告与冯冰杰同居期间所借;对证据3有异议,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次,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借款时间、地点及给付方式,三名证人在借款时并不在场,无法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内容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其祖父开办的超市经营中,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女儿冯冰杰和被告马登201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该款用于其祖父开办的超市经营中。后来冯冰杰和马登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用在了被告祖父开办的超市中,属于被告和冯冰杰的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和冯冰杰的共同生活,故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张志国审判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