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网络俱乐部上完网后,趁在该俱乐部70号电脑桌处上网的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某某提一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盗窃所得手机价值37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3744元)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