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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振、周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振,周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振,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立平,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再审申请人杨振因与被申请人周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杨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3年1月31日算起,到2014年1月31日满一年,退一步说,按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到2013年4月23日出院计算诉讼时效,那么到2014年4月24日满一年,但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3]第18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证据。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本次事故的全部案件材料,既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份到进行协商的笔录证实,又没有干警分别在在2013年4月、6月、8月,2014年4月、6月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的工作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问题。二、判决错误。二审判决依法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二审判决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梧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立平没有作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均证实被上诉人周立平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先后五次到请求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协商。因此,被申请人周立平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交警部门向申请人杨振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本案被申请人周立平在2015年6月份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杨振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3]第18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但申请人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申请人的申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杨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树东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