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启敏与钱晨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敏,钱晨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启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晨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公民身份号码:××34648。原告李启敏诉被告钱晨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启敏的委托代理人时保强、被告钱晨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敏诉称,被告钱晨起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0号402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亲笔签下《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清偿借款,若到期不还,则自愿从抵押的房产搬离出去。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晨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550元(自2014年7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日利息0.00021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9月17日,共425天,起诉日后的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合计203550元;2、原告请求对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清偿借款,若不能按期清偿,其自愿从所抵押登记的房子搬家出去。3、借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0号402房屋作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晨起辩称,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315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钱晨起向原告李启敏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0号402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清偿借款,若到期不还,则自愿由三水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的价款用以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31500元,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0号402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晨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启敏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原告李启敏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0号402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77元,由被告钱晨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