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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1,现年11周岁;次女王某2,现年4周岁。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在外骗吃骗喝,也不挣钱养家,且被告常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及孩子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王某1、王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位于大同市城区柳航里楼房分割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3、(2014)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杨某、吕某、席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长女王某1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次女王某2出生于2011年4月22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婚生孩子的出生时间;结婚证及其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1,2011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2。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且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两个女孩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据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25%计算(即6017元/年)至18周岁止,其中长女的抚养费共计(60176.5)39110.5元、次女的抚养费共计84238元(601714),共计123348.5元。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被告应在每年年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1、王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年底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支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润琴审判员  李燕成审判员  翟步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爱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