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文兵,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南山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第三人孙文兵。第三人王兰。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三人孙文兵、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孙文兵、王兰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13年,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另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以位于镇江市朱方花苑1幢第7层605室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然第三人自2015年4月即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归还借款本金75769.69元及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利息为1281.93元);第三人孙文兵、王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未予答辩。第三人孙文兵、王兰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第三人孙文兵、王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3年,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发放后,遇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7日为还款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第三人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质)押物或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原告处分抵(质)押物,按下列顺序处分所得款(1)支付处分抵(质)押物的费用;(2)扣缴处分抵(质)押物应纳税款;(3)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4)剩余金额交还第三人,如有不足抵扣所欠款项的,原告对第三人仍具有追索权。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孙文兵、王兰以所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朱方花苑1幢第7层605室的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1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2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然第三人自2015年4月即未依约��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75769.69元、利息1281.93元。另第三人孙文兵与王兰于2008年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原告已依该合同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因第三人孙文兵、王兰连续三个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向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在本院指定期间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及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依约应支付的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接受委托依约放贷,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75769.69元、利息1281.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如第三人孙文兵、王兰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第三人孙文兵、王兰位于镇江市朱方花苑1幢第7层605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第三人孙文兵、王兰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第三人孙文兵、王兰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