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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永红、刘霞等与丁连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刘霞,张光兰,张光凤,丁连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周永红。原告:刘霞.原告:张光兰.原告:张光凤(.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委托代理人:孙希敏。被告:丁连修.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原告周永红、刘霞、张光凤、张光兰与被告丁连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红、刘霞、张光凤、张光兰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孙希敏及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连修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刘霞、张光凤、张光兰诉称:四原告系周茂全与张洪花女儿,周茂全于1991年1月14日在东北挖煤时塌方死亡;同年7月23日,张洪花死亡。原告父母死亡时四原告均未成年,其近亲属无力抚养,原告四人于1992年5月29日经公证处公证分别被四个家庭收养。原告父母生前在大场镇东寺村47号遗留房屋一处,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年幼不在村中生活疏于管理。2013年原告发现父母生前房屋被被告非法占用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父母生前遗留的大场镇东寺村47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连修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通过合法的买卖取得涉案的房屋,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四原告之父母周茂全、张洪花分别于1991年1月14日和7月23日死亡。四原告当时以周永红、周永霞、周永凤、周永芳的名字分别被四户人家予以收养,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对此称与涉案的房屋无关,不清楚以上事实。被告主张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提交了1991年10月登记在周英红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一份、古历1992年1月21日的卖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周永红、周永华、周茂英作为卖方,丁连修及其子丁波作为买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主要内容:经协商,女儿周永红、哥哥周永华、姑周茂英同意,将周茂全原4间堂房及院内外大树6棵和小树数棵,作价共计850元卖给丁连修之子丁波,房款500元和树款350元已全部付清,房屋税款双方各缴纳50%等内容。协议上卖方和买方人员均签字摁了手印。另,被告还提交了1997年12月30日被告丁连修向原胶南市塔山乡土地管理所缴纳了100元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对此,原告称因当时年幼,对卖房协议表示不知情,与涉案房屋无关。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买卖一事,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卖房协议上的周永华(原告堂兄)进行了调查了解,周永华称当时周永红的父母在东北都去世了,原告姑姑周茂英上东北将四原告领回。到大场东寺村因落户问题需要缴纳落户费,但没钱,由周茂英出面,将原告父母的房子卖给了丁连修,由他本人、周茂英、周永红代表卖方签个字,共卖了850元已付清。因村委会不予落户原告无人照管,周茂英拿着这笔钱到北京上访过,当时周永红大约十三、四岁。另查明,原告父亲周茂全之父母分别在1957年和1979年去世;母亲张洪花之父母分别在1994年和1989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卖房协议、收据、产权证明及本院的勘验录像、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卖房协议时间1992年看,原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在1992年前有三人已经去世,外祖父亦于1994年去世,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1991年原告父母在去世后四原告基本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根据本院对周永华调查的事实,可确认原告姑姑周茂英当时代表原告将原告父母的房屋予以处分,作价850元出售给被告之子,在当时的情况下,为原告的落户生存等问题,在无其他监护人照管原告的情况下,周茂英出售原告父母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双方的卖房协议予以确认,且出售房屋后至今已20多年,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红、刘霞、张光凤、张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永红、刘霞、张光凤、张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