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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委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周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委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菊香,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东军。申请执行人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椒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5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6812元,诉讼费用人民币19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东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东军及其配偶王美玉、建德市乾潭镇东军针织品厂各自所有的银行账户;依法查封了周东军所有的号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委字第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