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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朝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山下公路旁,以人民币500.00元钱的价格贩卖冰毒疑似物1.1克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