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某、王某甲、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大连国油石化有限公司、大连国油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某,王某甲,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大连国油石化有限公司,大连国油石化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韩宴,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被告: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鞍子山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墓园园长。被告:大连国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会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国油石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墨盘乡王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邹臣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甲、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大连国油石化有限公司、大连国油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涉嫌犯罪已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已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恢复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