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国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某日晚上,在敦化市青沟子乡被告人张某某乘卢某某经营的“雪峰电器销售服务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卧室的后窗户跳进店内,从手机柜台盗窃店内OPPO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其中一部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