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中义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被 告 人 吕 中 义 犯 放 火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中义,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4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中义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11时许,在前郭县额如乡上格斯户村四平山屯内,被告人吕中义用点燃的烟头将都某某家玉米杆垛点燃。之后,燃烧的玉米杆垛将附近高某某家的玉米杆垛引燃,烧毁玉米杆4500捆,葵花杆3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玉米杆、葵花杆价值共计人民币4538元。2015年4月6日晚11时许,在前郭县额如乡上格斯户村四平山屯内,被告人吕中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李某某家花生杆垛点燃,烧毁花生杆1200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花生杆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中义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中义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中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11时许,在前郭县额如乡上格斯户村四平山屯内,被告人吕中义用点燃的烟头将都某某家玉米杆垛点燃。之后,燃烧的玉米杆垛将附近高某某家的玉米杆垛引燃,烧毁玉米杆4500捆,葵花杆3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玉米杆、葵花杆价值共计人民币4538元。2015年4月6日晚11时许,在前郭县额如乡上格斯户村四平山屯内,被告人吕中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李某某家花生杆垛点燃,烧毁花生杆1200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花生杆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中义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中义的供述:李某某是村干部,我家是土房,我想让村里给我盖砖房。昨天(2015年4月6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屯边碰见李某某,我问他什么时候给我盖房子。他说我身体这么好,村上不会给我个人盖房。我说你等着,我就去我亲属家喝酒了。喝完酒回家后闹心,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就去李某某家,把他家后园子墙外的柴禾垛用我抽烟的绿火机点着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某到我家问我是不是我把他家柴禾垛点着了,我没有承认,他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左右,警察来把我带到额如派出所。我和都某某家是前后院邻居,他家在我家前面,都某某的媳妇经常说我偷他家柴禾烧,有时骂我,我就很生气。2015年3月7日晚上8点多钟,我上我亲属家串门,路过都某某家的柴禾垛,我当时抽烟,就把烟头扔到都某某家的柴禾垛上,他家的柴禾垛就着火了,我去我亲属家了。等我回来时,我看到他家南面的另一垛柴禾垛和高某某家的一垛柴禾也着火了。我点着的那垛柴禾有两四轮车苞米杆和一四轮车葵花杆,他家另外一垛着的柴禾都是苞米杆,能有两四轮车。都某某家的另外一垛柴禾和高某某家的柴禾垛都挨着,那两垛柴禾是因为我把都某某家的北面柴禾垛点着之后,风往南面刮点着的。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村里干部,昨天(2015年4月6日)晚上7点多,吕中义问我什么时候给他盖房子。我说你身体这么好,村上不会考虑给你个人盖房子,何况村里也没钱,吕中义就说你等着。夜里11点多的时候我发现自己家柴禾垛被点着了,我沿着我家柴禾垛,就鞋印一直找到吕中义家。当时吕中义在烧炕,我问吕中义你刚才干什么去了,吕中义说他刚从波拉户喝完酒回来。我发现他的鞋印和柴禾垛附近鞋印相符,我拿到他鞋后才报警的。我家被烧毁三垧地花生杆,一垧地花生杆能有4000斤左右,每斤价值3.8毛钱,三垧地价值4560元。3、被害人都某某和高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柴禾垛被烧的时间、地点;被烧毁柴禾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额如乡砖厂村西大洼屯居民,种了8亩花生,2015年1月份,以0.38元的价格卖的花生杆。5、证人郑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家柴禾垛被烧的时间及被烧毁花生杆的数量和价值。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和吕中义是小学同学,我们在额如乡上格斯户小学上学,吕中义上了三年级学就不念书了,他认识字。7、前郭县气象局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7日和4月6日的风向和风速。8、前郭县额如乡上格斯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家被烧柴禾的种类和数量。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柴禾的价值。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都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家柴禾垛被烧毁后的情况。并有现场照片佐证。11、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吕中义放火使用的打火机被依法收缴。12、照片三张,可以证实2015年4月6日晚,李某某家被烧毁柴禾垛现场留下的足迹和被告人吕忠义所穿的鞋印迹一致,并有放火用的打火机照片附卷。作案用的打火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中义亦认可。13、破案经过,证实抓捕被告人吕中义的地点。14、公民的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中义无前科。15、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都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吕中义赔偿损失;都某某和李某某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吕中义从重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义故意在居民区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中义当庭认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中义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中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洪  侠审判员 初  洪  伟审判员 孙  洪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中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