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朝元与吴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朝元,吴其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赖朝元。被告:吴其河。原告赖朝元为与被告吴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朝元起诉称:被告原来在海游街道西站旁边做车床加工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由郑有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吴其河及担保人郑有文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郑有文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其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赖朝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其河经郑有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其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吴其河由郑有文担保向原告赖朝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其河及担保人郑有文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郑有文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其河、担保人郑有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其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朝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其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吴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