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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因与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郑跃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张军,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跃洪及委托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室内装饰承包合同,将未完工程交予四峰公司,并要求内江公司向四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12722.64元,诉讼过程中四峰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书将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903765.95元;二、请求判令内江公司向四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7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内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起诉书中将该日期错误书写成2013年6月29日),四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内江公司签订《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约定由内江公司承包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工程,工程预算总价为4680000元,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兴全、杜平、余菊花作为内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领取装修款等工程事宜。2013年7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王兴全、余菊花分五次领取装修款4506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多项变更,双方对变更部分的价格产生重大分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四峰公司另外找人继续施工。经鉴定,由内江公司施工完成的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2602234.05元。另查明,王朝阳与王兴全为同一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王兴全,身份证号码为510922197104152850。拉萨市新华大厦项目与雪雁街项目为同一建设工程。《领条》中“四丰电器”即四峰公司。以上事实有《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领条》、《转账凭条》、《客户回执》、《客户回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事项作出了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峰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内江公司对《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雪雁街项目建设工程违法进行招投标,属于非法建筑,且装饰承包合同是其分公司签订,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委托,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雪雁街项目装饰承包合同纠纷,雪雁街项目建设工程是否合法招投标不影响对本案室内装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内江公司对《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如内江公司所称合同上加盖的藏汉双文的印章为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亦应由总公司承担,且印章上是公司全称,并无分公司字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内江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工程款的问题。四峰公司认为实际收款人余菊花、王朝阳、杜平代表被告收取的装修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装修款,内江公司应当向四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内江公司认为装修款是支付给个人的,与公司无关,其只认可进入公司账户的钱,并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一审法院认为,内江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杜平、王兴全、余菊花为拉萨市新华大厦土建和装修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权限包括领取装修款,代理期限为本工程全部完结。内江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凡是余菊花、王兴全其中之一签字认可领取装修款的,内江公司均予以认可。《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上均加盖了内江公司的印章,内江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上内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内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那么四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上内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况且内江公司亦认可王兴全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并在本案中委托王兴全为其诉讼代理人。综上,内江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应不予采信。王兴全、余菊花收取装修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内江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内江公司承担。四峰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条》、《转账凭条》、《客户回执》、《客户回单》可以证实2013年7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王兴全、余菊花分五次领取装修款共计4506000元,王兴全、余菊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取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司法鉴定,本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602234.05元,四峰公司超付的款项1903765.95元(4506000元-2602234.05元=1903765.95元)内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另,内江公司就本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申请了补充鉴定,在鉴定机构完成补充鉴定后,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一审法院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但截至2015年8月24日内江公司仍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内江公司是否应向四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的问题。四峰公司认为内江公司未按时完工,应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内江公司认可工程未按期完工,但主张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变更,双方就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四峰公司对内江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上四峰公司代表的签字表示认可,并称双方对变更事项的价格分歧较大且未能达成一致,最后因为价格问题找了其他人进行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内江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工程存在变更,且双方未就工程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内江公司不应为此向四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四峰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就工程变更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四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承包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四峰公司与内江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二、内江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峰公司返还装修款人民币1903765.95元;三、驳回四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8901元由四峰公司承担13842.36元,由内江公司承担15058.64元。宣判后,内江公司以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证明》予以采信错误;杜平、余菊花、王兴全领取工程款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担责;一审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存在程序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2014)拉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峰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只是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变更事项及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才请求解除合同。内江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一项违法建筑工程,四峰公司修建的“雪雁街项目工程”未提供招投标登记手续,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该工程超出主管部门核定面积10833.71平米,属于未批先建,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既然是违法建筑,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雪雁街土建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投标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委托西藏泽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泽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内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2014年12月12日的谈话笔录仅反映出四峰公司对工程项目的范围及相关鉴定材料进行了确认,内江公司没有参加,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损害了内江公司的利益。另外一审法院委托的是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泽正所仅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瑕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峰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泽正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工程鉴定的范围,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内江公司在之前的质证中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场确认,同时也表明对鉴定材料没有意见,因此内江公司未参加2014年12月12日对鉴定材料的确认,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说明鉴定程序违法。工程造价鉴定要以工程量确定为基础,鉴定机构首先要计算出工程量,才能得出工程造价,内江公司认为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的《质证笔录》中载明内江公司对四峰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没有意见,也有不参加现场确认的陈述,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吉金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在2015年6月8日的质证笔录中内江公司对泽正所的鉴定程序也明确表示程序合法,因此内江公司在无证据否定之前认可的事实的情况下,其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造价必须以工程量的确定为前提,因此泽正所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必然要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内江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委托泽正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峰公司认为,内江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杜平、王兴全、余菊花领取工程款,之后又出具《证明》对王兴全、余菊花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王兴全和余菊花有权代内江公司领取装修款。内江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作废的印章,其对外从未使用过藏汉双文的印章。2011年8月22日,公司函告西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2011年8月22日“停止在西藏承接一切业务”;2013年8月1日,公司在《西藏日报》登报声明,公司在西藏设立的分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被撤销,停止带藏文的印章和项目章,凡今后结算工程款必须直接汇到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内江公司与四峰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而杜平、余菊花和王兴全三人所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2012年11月6日室内装修合同之前填写的,显然不是真实的。2013年9月17日的《证明》,是内江公司2013年8月1日在《西藏日报》登报撤销分公司后填写的证明,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上的印章是作废印章,一审法院采信授权委托书和证明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意见书中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上的内江公司印章和2011年5月23日内江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的内江公司印章进行了比对,认定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雪雁街项目外立面装饰及1-3层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上内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刚的私章和2010年4月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黄刚的私章进行了比对,认定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可以作出如下认定:(一)内江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上使用了藏汉双文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印章,该事实与内江公司关于藏汉双文印章只对内用于工程,不对外使用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内江公司在其声称于2011年8月22日撤销其西藏分公司后的2013年6月30日仍在使用藏汉双文的公司印章,而没有及时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进行收回和销毁处理,因公司印章管理问题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内江公司承担;(三)2013年8月1日,内江公司在《西藏日报》登报声明后,仍然未对公司印章进行有效管理,导致盖有内江公司藏汉双文印章的《证明》出现,在内江公司无证据证明《证明》中公司印章是假印章的情况下,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四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中的印章及内容的真实性。内江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内江公司认可王兴全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并在一审时委托王兴全作为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的证明目的,认定王兴全、余菊花收取装修款的行为为内江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内江公司承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内江公司应否承担多付装修款的返还义务?四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领条》、《收条》、《转账凭证》《客户回执》、《客户回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王兴全、余菊花分五次共计收到装修款4506000元,王兴全、余菊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取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内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领取上述款项是王兴全、余菊花的个人行为,如有超付的装修款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与内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内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付装修款为2602234.05元,实付装修款为4506000元,超付工程款为1903765.9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王兴全、余菊花收取装修款的行为为内江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内江公司承担,因此内江公司关于王兴全、余菊花领取装修款是其个人行为,如有超付的装修款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与内江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付的1903765.95元应由内江公司返还给四峰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3.9元(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旺  珍代理审判员 丹增诺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