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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林国忠、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林国忠,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17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11楼。负责人:赵建。委托代理人:黄心怡、郑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国忠。被告:徐华。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林国忠、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林国忠代为偿还的汽车分期贷款3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代偿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垫款之日起第6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国忠和徐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林国忠为购车贷款所需,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林国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马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31.5万元,由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2)被告林国忠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若逾期还款,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应在代偿之日起5天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超过此期限仍未全部归还,被告除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万分之八(相当于每月2.4%)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5%计算)。同日,被告林国忠向工商银行五马支行申请贷款,与工商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国忠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商银行五马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31.5万元,并将其购买的别克汽车抵押给工商银行五马支行。被告徐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五马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国忠的购车分期贷款3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五马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国忠放款,被告林国忠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7月24日向银行垫付被告所欠贷款10400元、23300元,共计3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并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5%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忠、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款3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37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林国忠、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