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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卫仙与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仙,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何卫仙。委托代理人唐小荣。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华。原告何卫仙诉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仙委托代理人唐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仙诉称,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和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月息2%。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1.0625万元,利息138.4888万元(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账户查询、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支行汇款301.0625万元,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06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1.0625万元,月息2%。后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卫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1.06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